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網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網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網原於 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 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 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 ,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 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網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聲請而 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附表:受刑人蔡網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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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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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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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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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4日 │101年3月4日 │101年8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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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98號 │毒偵字第1799號 │偵字第23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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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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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197│101年度易字第343│
│事實審│ │487號 │4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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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8月21日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24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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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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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197│101年度易字第343│
│判 決│ │487號 │4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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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9月18日 │101年12月17日 │102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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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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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11530號 │執字第169號 │執字第2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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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 │聲字第2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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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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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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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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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5日 │101年2月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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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052號 │毒偵字第2896號 │偵字第16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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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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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43│101年度易字第365│102年度易字第150│
│事實審│ │2號 │4號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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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12月24日 │102年2月25日 │102年7月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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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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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43│101年度易字第365│102年度易字第150│
│判 決│ │2號 │4號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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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1月21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8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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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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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2114號 │執字第3923號 │執字第8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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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 │ │
│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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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