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權因犯偽造署押、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 1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 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 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進權因犯偽造署押、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 為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 字第8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3之罪 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 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1之有 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進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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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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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署押 │ 公共危險 │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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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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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9.02.25 │ 102.02.17 │ 102.0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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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359號 │偵字第5254號 │偵字第5254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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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中交簡字 │102年度中交簡字 │
│實│ │693號 │第898號 │第898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2.05.20 │ 102.05.31 │ 102.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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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中交簡字 │102年度中交簡字 │
│決│ │693號 │第898號 │第8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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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2.06.10 │ 102.06.21 │ 102.06.21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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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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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6578號 │執字第7048號(編│執字第7048號(編│
│ │ │號2至3定應執行刑│號2至3定應執行刑│
│ │ │6月)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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