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睿(原名林莊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數量合計○點五五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MDMA共3 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MDMA共3 顆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102 年1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12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當屬 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 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