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200號
TCDM,102,聲,320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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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莊榮兆 涉嫌誣告一案,合議庭就聲請人即被告於102年8月9日狀請 傳喚呂明福等四位偵查員與許革非朱坤茂等人,據以證明 吳文忠有私會尤景三,教唆洪允吉不查扣偽品,可證檢察官 有涉賄百萬元情事,因合議庭非以改良式刑訴新制審理,仍 係以淘汰之舊制審理,故行異議及再請偏頗合議庭迴避,因 持平公正法官無權不准傳喚證人暨洪允吉、吳文忠對質,刑 訴新制之法庭主角是檢方與被告,聽訟法官就被告所請求於 檢方不反對情況下,即應傳訊始符新制,既然合議庭不持平 有偏頗即喪失本案審判權,因被告享有司法公平審判與司法 受益權,因而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 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 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 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 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 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 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 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 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70年臺抗字第174號、92年度



臺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誣告一案,審判長為陳玉 聰、陪席法官為張文俊、受命法官為鄭舜元,並核閱102年8 月9日審判筆錄結果,審判長問:「還有沒有其他證據要請 求調查的?」被告莊榮兆答:「有,我們請求調卷就是,調 那個民安公司這個,就是我們要請求調說我們歷年來聲請鈞 院保全證據,有保全到那麼台中,民安公司這個侵害莊榮兆 著作權的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案金額龐大,當然會有檢察官 、法官整體涉嫌貪瀆在裡面,那其餘我們回去再用具狀來陳 報。」等語,經審判長諭知就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所聲請 調查證據之事項,合議庭退庭評議。審判長諭知合議庭評議 結果,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聲請均駁回,有該 筆錄附卷可佐。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官裁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 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陳玉聰、張文俊 、鄭舜元3位法官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包括傳喚證人、 對質及調卷等事項),然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因 未依聲請人請求事項為之,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何 未遵訴訟程序非法審結之虞。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 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是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 由而聲請法官迴避,原訴訟程序並非即應停止,本案訴訟繼 續進行,亦難以此即認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本件 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對於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 懷疑之事證,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之 合議庭3位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而認其 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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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