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瑞庭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江楷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
度訴字第27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瑞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 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 100 、101 年間多次持扳手竊取他人車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01 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後, 被告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02 年1 月22日起由檢察 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期間於同年2 月1 日起執行觀察 、勒戒,前開有期徒刑5 月至102 年8 月4 日執行期滿,本 院於同日接續執行羈押,並自102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犯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同案被告、證人等亦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到庭作證明確,被告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 之妻許伃竺現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且患有頭痛及睡眠疾 病,極需被告照料,而被告之母林秀月亦已高齡78歲,亦須 被告在家照顧,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諒其應無逃 亡之可能。縱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而羈押之處 分為侵害被告人權最大之強制處分,宜審慎行之,依人權保 障與調查事實間之比例原則觀察,被告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法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合 刑事訴訟法有關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經本院訊 問及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既 涉犯重罪經起訴,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酌 被告之犯罪態樣係持槍分別強盜銀行及銀樓財物,並開槍擊 發子彈,不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亦對其心理傷害甚鉅,嚴 重威脅社會治安,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妻現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 ,其母年邁需人照顧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無從憑 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