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71號
TCDM,102,聲,2871,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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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政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 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 ,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 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 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 號至編號2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其中編號2 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1 、3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 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 因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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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贓物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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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9.02 │ 101.09.03 │ 101.09.03至 │
│ │ │ │ 101.09.04被查獲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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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793號 │101 年度偵字第19793號 │101年度偵字第24848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 │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12.11 │ 101.12.11 │ 102.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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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 │ 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1.07 │ 102.01.07 │ 102.0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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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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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57號(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 至2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定應執行│102 年度執字第6884號 │
│ │有期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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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