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恩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易緝字第2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奇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奇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奇恩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無償還投資款及股利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之前 多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張坤山 及張江碧嬌住家,表明:順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 欲增資,希望張坤山及張江碧嬌參與,且每月會支付股利云 云,致張坤山及張江碧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日,由張江 碧嬌代表與順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甲方 :順晟公司,乙方:張江碧嬌,甲乙雙方各需拿出資本額, 甲方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乙方30萬元,以利順晟公司營 運資金調度。每月5日前盤點順晟公司結算該月營業額。甲 乙雙方皆有權查看順晟公司帳目。本合約自99年11月1日起 ,1個月為1期,期限內,乙方每月分得股利16,000元…」等 文字。嗣於99年10月22日,張江碧嬌即匯款30萬元至順晟公 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 100年3月23日之前某日,由蘇奇恩前往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之 住家,並表明:若提高投資金額至70萬元,則每月可分得股 利38,000元云云;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信以為真,於100年3月 23日,匯款40萬元至蘇奇恩向不知情之胞弟蘇溢恩借用在中 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蘇奇恩在上 開合作協議書上,將30萬元更改為70萬元、16,000元更改為 38,000元。詎自100年5月起,張坤山及張江碧嬌即未收受股 利,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江碧嬌委任林益堂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二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張江碧嬌、張坤山、蘇溢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 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密切接近之時間向被害人行騙,使被 害人接續多次交付投資款,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 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 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境,竟心生不軌,以高額紅利騙取被 害人投資款,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陳得龍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82號 判決無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得龍與被告蘇奇思就犯罪事實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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