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91號
HLDM,90,易,291,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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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業已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二 五O號前,竊取甲○○所有之C四─三八六O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另被告丙○○ 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O二號之翔和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明知上開 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受乙○○之託而予寄藏, 並加以解體及拆卸引擎,將贓車車體套用在L三─四三九九號汽車上頂拼之用, 嗣經警搜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前開之犯行,僅因為警在被告丙○○經營之翔 和修車廠查獲前述贓車,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 領據、保管條、現場解體汽車照片等物為憑。且車號L三─四三九九號汽車車主 黃煒程之子丁○○亦於警訊中稱:黃煒程駕駛之L三─四三九九號汽車於八十八 年間發生車禍,其父受傷嚴重,後當場有一位自稱戊○○之人稱可以修車,於是 便將該車交予戊○○修理等語甚詳,認被告乙○○係與戊○○共同物色上開車禍 同型車進行行竊後,再委請丙○○加以解體拼頂「包修」之用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偷車 ,純粹幫戊○○介紹修車廠,我是做中古車買賣,我是翔和修車廠房東的兒子。



當時戊○○的車子在稻香拋錨,我住在附近,所以就打電話給我。當時車還可以 開,只是開不順而已」等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我去福特公司提料,我 不在工廠,並不是我接的車子。我提料回來快中午了,我回來有看到這部車子, 我對引擎不熟,聽師傅己○○說乙○○介紹一輛貨車要修理,有跟我說車子可能 要搪缸。修車廠的業務都由各組組長負責,待估價後,再將估價單報給我,我沒 有仔細看車子的內部及外觀」等語。
五、經本院對證人戊○○與被告二人為隔離訊問,並提示失竊贓車供其指認,證人戊 ○○在庭證稱:「有偷C四─三八六○號車,是我自己偷的,地點在台東市○○ 路段不記得了。偷的當天我就直接從台東開往花蓮,結果引擎不順,在稻香段拋 錨,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乙○○請他介紹修車廠,之後車子就送到翔和汽車廠修理 ,我是跟他們師傅說引擎的問題,我沒有跟丙○○講過話,之前和丙○○就不熟 ,我跟乙○○也只是普通朋友,我手邊剛好有他的電話,所以才請他介紹修車廠 。我偷完車後,我就換大牌,L三─四三九九是車損車,我買的。掛完大牌後, 就立刻噴L三─四三九九的號碼於車身上,所以沒有頂拼車身。此事被告二人不 知情。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有磨掉,車身號碼沒有。師傅說拆起後再估價。」等 語,是以戊○○係先向黃煒程購買L三─四三九九號因車禍毀損不堪之小貨車後 ,再竊取同型之C四─三八六○號車,復以L三─四三九九號車之車牌改懸掛於 竊得之贓車,並在該車體後方噴上L三─四三九九號,另將贓車引擎號碼磨滅, 以規避警方盤查,且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L三─四三九九號車因車禍車 頭全毀,嗣將該車交戊○○處理」等語亦足證明戊○○上開言及借屍還魂之過程 屬實。又證人戊○○所言核與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偷車,僅介紹戊○○修車 等語相符,且與被告丙○○所辯:是師傅接的車子,並未見過戊○○等語一致。 而證人戊○○竊取車號C四─三八六○號小貨車,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三號判處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而該案審理 之結果,亦僅認係經戊○○竊取後,與乙○○駕駛該小貨車再交翔和汽車修理廠 之負責人丙○○修理,亦未認定由被告乙○○與戊○○共同竊取,此有該案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乙○○辯稱並未竊車等語,應屬可採。六、次訊之證人己○○在庭證稱:「去年四月戊○○有牽車子來修理,當時丙○○不 在場,我當時聽該車引擎有怪聲,所以我建議將該引擎拆下來修理,因為還要拿 去搪缸的廠商看,他們說要晚一點才來看,之後我下班,就不清楚發生何事,警 察來時,我也不在場。本件是房東兒子乙○○介紹他來修車認識的,是他第一次 牽車來修,以前戊○○也是作修車的,我有在別處看過他。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 問題,修車也很少注意引擎號碼。」等語,亦與證人戊○○所證述,及被告丙○ ○所辯相符,故警方查獲時,雖見贓車之引擎拆卸下來,然應係為搪缸待交予搪 缸之修理廠估價修理而已,並非為頂拼贓車以借屍還魂。況查若如公訴人所指係 「將贓車解體及拆卸引擎,並將贓車車體,套用在L三─四三九九號汽車上頂拼 之用而寄藏」,然為何未在該修車廠內查獲L三─四三九九號之引擎?且證人戊 ○○已明確指出其偷車後,將贓車借屍還魂之方法僅改懸車損車之車牌於贓車, 並磨掉贓車引擎號碼,無須將贓車或車損車之引擎卸下再予頂拼,已如前述,顯 見證人己○○證稱將本件贓車之引擎卸下係為修理搪缸等語,應可採信。又證人



己○○當時既未察覺車輛有何異狀,則被告丙○○係該店負責人,受戊○○委託 修車時亦未在場,其辯稱不知係贓車等語應可採信。七、縱上所述,公訴人所據為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之失 竊事實及經查獲之過程,尚無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竊盜或贓物之犯行。再查並無 其他積極之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二人如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培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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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