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2年度,9號
TCDM,102,智簡上,9,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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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
庭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99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475、
134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莉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N」商標圖樣之球鞋貳佰貳拾伍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莉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White」、臺 中市○○區○○街000○0號「Lilian」、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SPRING」店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WISH」鞋類服飾用品店之負責人,明知「N」商標圖樣 係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 ,Inc,下稱新巴倫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 間內(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 人商標之商品,且知悉其自民國101年5、6月起,陸續向韓 國某店家購買並輸入臺灣之使用上開商標之鞋子數批,均係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 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得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自輸入上開鞋子後某日起,分別置放上開店內架 上陳列,並以每雙新臺幣(下同)850至880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1 月 10日14時55分許、15時10分許、15時30分許,分別前往上址 4家店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N」商標圖樣之球鞋共 計225雙。
二、案經新巴倫斯公司委由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林秋萍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張莉英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英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益昇及證人林家如、張可欣 、陳怡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詳102 偵6992 號第20-24、82-83頁,102偵10090號第21-25、76頁,102偵 10090號第21-26、6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店家名片、WISH韓國精品服飾店網頁畫面、WISH 估價單及記事本資料、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品牌歷史網頁資 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真品外觀照片、鑑定報告、鑑價報告、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詳102偵6992號卷第33-54、58-62 、64、75-79、86-88、98頁,102偵10091號卷第33-51、56- 60、66-69、74頁),及仿冒「N」商標圖樣之球鞋225雙扣 案足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集合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 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



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查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 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最終行為時 間點係在101年11月10日查獲日,亦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 至前揭商標法修法後,參諸前開說明,亦是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陳列、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年 5、6月輸入上開鞋子後某日起,分別置放上開4家店內架上 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直至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 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從而, 被告本案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就其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SPRING」店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WISH」鞋類服飾用品店販售仿冒「N」商標圖樣之球鞋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 罪部分,同屬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以 102年度偵字第13475、13476號就被告所為違反商標法犯行 即前揭「SPRING」店及「WISH」鞋類服飾用品店部分,亦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就前述並案部分



併予審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自韓國進口仿冒新巴倫斯公司註冊商 標「N」之仿冒球鞋,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 害商標權人之權利,且為警扣得之仿冒商標球鞋數量達225 雙,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甚巨,其行為並無可取,惟 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新巴倫斯公司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 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N」球鞋225雙,均係供被告犯商標法 第97條之罪所用,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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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