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207號
TCDM,102,易緝,207,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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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3
、4594、539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海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金海猶不知警惕, 復夥同其兄楊金山(其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056號判處罪刑在案)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 」之成年男子共同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楊金海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楊金 山之妻楊安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金山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 由楊金海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賴素真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吊掛在腳踏板上之所有塑膠袋1包【內裝有豬肉、米糕 、菜干湯、肉湯等物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600元】,楊 金山則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楊金海得手後,隨即搭乘 改由楊金山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共同逃逸。
楊金海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 溫幸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金山,至臺 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由楊金 山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張雅雯停放該處不詳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吊掛在腳 踏板上之所有塑膠袋2包(內分別裝有花椰菜2顆、高麗菜1 顆、胡瓜1顆、大白菜1顆等蔬菜價值計250元),楊金海則 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楊金山得手後,隨即搭乘楊金海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共同逃逸。
楊金海於101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 溫幸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和」 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旁停車,然後下車徒步行至上開「第二信用合 作社」前,趁邱淑勤進入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邱淑勤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放置在腳踏板上之所有塑膠袋1包(內裝有蔬菜高麗菜145 元、蘋果100元、豬肉類250元、魚360元、小黃瓜30元、筍 絲30元、柞菜40元、菜頭70元、蒜頭90元,價值計1115元)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則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楊 金海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 年男子共同逃逸。
楊金海於101年9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溫幸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年 男子,至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與昌明巷之土地公廟附近旁停 車,然後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土地公廟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黃崑木停放該處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上之所 有花椰菜4箱4400元、牛番茄3箱2100元、韭菜花6大把1500 元、A菜半箱600元、小黃瓜1箱半1200元,價值計9800元,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則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楊金 海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年 男子共同逃逸。嗣經賴素真、張雅雯、邱淑勤黃崑木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邱淑勤黃崑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楊金海對於本案卷 內證人即被害人賴素真、張雅雯、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勤、黃 崑木、證人楊安娜溫幸運、共犯楊金山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及供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41-42)



,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述及供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 人指證述及供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 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 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 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被告楊金山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 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素真 、張雅雯、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勤黃崑木分別於警詢時指證 述失竊及證人楊安娜溫幸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暨共犯楊金 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竊盜(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犯罪事實)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紙、刑案現 場圖3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31張(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10張,見警卷㈠p30-34;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2張, 見警卷㈠p35-40;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4張,見警卷㈡p13 -1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5張,見警卷㈡p15-17)、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各2張( 見警卷㈠p41-42)、車籍系統資料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主係楊安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係溫幸運,見警卷㈠p43-44)、被告楊金海在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竊盜現場照片各1張(見警卷㈡p18-19)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楊金海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 告楊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伊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云云,惟查案發當時,有1名目 擊女子見2名男子騎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將邱淑勤車上 的菜拿走,便將車號抄給邱淑勤報警,所以邱淑勤才知道涉 案車號,該女子將車號給邱淑勤後便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資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勤於101年8月29日警詢時指證 述綦詳(見警卷㈡p8),顯見被告楊金海上開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楊金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金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與楊金山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與綽號「阿和」 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金海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楊金海於93年 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金海有搶奪、竊盜、麻藥、 偽造貨幣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雖被告楊金海竊取各被害人、告訴 人之食物價值非鉅,惟其竊取次數多達4次,對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之程度非淺,而其雖與被害人賴素真、張雅雯無條件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警卷㈠p45-46)附卷可稽,但 迄今尚未與另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楊金海 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考之被告楊金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見本院卷p3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 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固有所限縮 變動,但對於本件被告楊金海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不論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刑法 第50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號│ │ │ │
├─┼────┼───────┼────────────────────┤
│一│如犯罪事│第320條第1項之│楊金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㈠所示 │ │ │
├─┼────┼───────┼────────────────────┤
│二│如犯罪事│第320條第1項之│楊金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所示 │ │ │
├─┼────┼───────┼────────────────────┤
│三│如犯罪事│第320條第1項之│楊金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所示 │ │ │
├─┼────┼───────┼────────────────────┤
│四│如犯罪事│第320條第1項之│楊金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所示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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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