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190號
TCDM,102,易緝,190,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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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4
、第21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至23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中偉綽號一路、小新。緣葉雲財林偉弘、陳詩文、魏國 忠、洪昆仲周原廣(以上6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121 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跨國詐 欺集團。渠等先由不詳共犯負責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 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 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 在柬埔寨不詳之地點設置詐欺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 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與不詳共犯經網路取 得聯繫,完成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自100年2 月起以用戶名稱「860020~35小黑」加以管理,另以網路技 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 顯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偽裝為大陸地區 公私部門來電以取信被害人而進行詐騙。嗣又於民國100年3 、4 月間,由洪昆仲出面承租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酒店 」部分之客房,另作為詐騙機房及成員住宿區,葉雲財與綽 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即提供 機票與食宿費用,分別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中偉(加 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0年5月底)及黃宇鵬、林金 好、王裕淦吳佳庚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陳尚熙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 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 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以上33人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 號判決判處 徒刑在案)、吳綜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易 緝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涂瑞忠莊明龍、吳瑞 芳(以上3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分 別入住太陽城酒店,擔任共5 組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工作。其



中,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 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為1 組,並與洪 昆仲分別入住319號房至328號房;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 一珍、高佳義賴珞楚為1組,分別入住302號房、303 號房 及305號房至310號房;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為1組,分別入住312號房、313 號 房、315號房至317號房;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 、張立群為1組,分別入住252號房、256號房、260號房;葉 雲財所招募之林中偉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吳綜程為1組,分別入住317號房、332 號房。洪昆 仲除協助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之客房外,並統籌專辦伙食供 集團成員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集團成員之簽證、機場 接送等事宜。林中偉等人隨即與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地 區共犯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 、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 、陳維、黃銳、杜臘等人合作進行詐騙。其等之詐騙犯罪方 式如下:先由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 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 大陸地區民眾,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 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後,由林士弘林修任、莊明 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 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 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周原廣及前述陳雙海等大陸 地區共犯佯扮之法院諮詢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向 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 ,第一線詐騙人員隨即誆稱傳票內容係被害人申辦之信用卡 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提起告訴,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金 融帳戶等語。當被害人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時,第一線詐 騙人員則告以可能是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 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單位 報案重起調查等語,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 線詐騙人員;或是由前述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扮銀行人員謊 稱被害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行而涉及刑事案件,依檢 察官指示,須凍結被害人名下財產等語。嗣並再以協助辦案 為藉口,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俟電話經轉接後, 續由林中偉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 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郭順 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



張俊吉賴永貴吳綜程輪流假扮第二線及第三線之詐騙人 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公安人員誆稱受理被害人報案,並 以製作筆錄為由套取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存摺帳號、存 摺金額等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之檢 察官或刑警隊長,進一步詐騙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 。而當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 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林中偉等第一、二、三線 詐騙人員即可按百分之4、7、8 不等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 騙犯罪所得金額取得報酬。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6月4 日止 ,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得 逞(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 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 方,於100年6月9 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太陽城酒店執行搜索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37臺、電腦主機3臺、Gateway 閘道器9臺、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支等物。黃宇鵬等人隨 即經柬埔寨驅逐出境,並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中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中偉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到達金邊 市時,因警方查緝甚嚴而處於休息狀態,其並未實際詐騙得 手等語。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二線工作一情,已 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所負責的工作為何?)葉雲財 拿講稿給我,要我練習假裝是法院人員,騙取資料」,本院 訊問時供陳「(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承認」、「(問:你在詐欺集團中負責何事?) 擔任二線人員」(見警卷④第176頁、本院卷第17 頁背面) ,核與證人鄭宏璋證稱「(問:你住在飯店時還有哪些人與 你一同從事詐騙行為,由何人介紹?有無在此次查緝行動中 一同被警方查獲?)跟我在一起準備從事詐騙行為的台灣人 有李經智周原廣吳綜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等6 人,上述6人以及我都是葉雲財介紹來的」、證人張俊吉證 述「(問:負責詐騙之第一、二、三成員分別係何人?)‧ ‧林中偉是擔任2 線是冒充公安局民警詐騙工作」、證人即 大陸籍共犯陳維、杜臘證稱綽號一路之林中偉負責二線工作 等語相符(見警卷④第100頁、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第399 頁數背面、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4頁、第21 頁、 第38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各詞置辯,惟詐欺集 團在同一固定據點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為避免 此種風險及求越短時間內迅速騙取巨額不法利益之考量,實 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雖有令成員等 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 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再者,詐騙 集團上級負責人既為成員墊付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 豈有平白容任成員在機房期間,連續多日單純觀看原機房人 員接聽電話,而毋須積極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 收入之理,否則無異於成員學習日久,損失益多。況且成員 熟記背稿與上線操作非不可同時併行為之,是被告所辯,尚 難採信。
二、據大陸籍共犯陳維指稱:其在100年3月前後,其男友綽號「 阿廣」之周原廣向其表示柬埔寨有某貿易公司招募人員,其 遂連絡杜臘共同前往,抵達柬埔寨時,周原廣才向其表示工 作內容就是撥打詐騙電話,其因護照已遭沒收而被迫參與; 所屬集團先後搬遷過數處據點,最後落腳於太陽城酒店進行 詐騙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1頁至第2頁) 。而同組臺灣籍成員周原廣葉雲財又分別早在98年2 月、 100年2月即已出境離臺(見本院卷②第151 頁),則本件被 告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應早在100年2月即已開始在柬埔寨不 詳據點實施詐騙行為。另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逞之



時間、被害人姓名、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CDR 用戶與關聯帳號對應表(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④第 26頁至第29頁)、被害人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大陸地區刑 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77頁至第87頁、卷③第132頁至第197頁 )。雖被告林中偉於100年2月27日即已入境柬埔寨,惟據其 供稱入境後至同年5月 底係分別在金邊、喜哈努克等地遊玩 ,此時葉雲財並未提及要從事詐騙工作,5 月底前往太陽城 酒店途中,葉雲財始告知要從事網路電話詐騙工作等語(見 警卷④第180頁背面)。準此,尚難認定被告在100年5 月底 入住太陽城酒店前即已參與犯罪,應認被告直到100年5月底 入住太陽城酒店後始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其自應就附表二編 號24被害人遭詐騙既遂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中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 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可認各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 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 之目的。是被告與黃宇鵬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暨大陸籍人士陳 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呂文文 、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陳維、 黃銳、杜臘相互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 嚴重偏差;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參與詐欺,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柬埔寨 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形象甚巨;暨其於集團中參與之角



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中偉就附表二所示之24位被害人,均 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3121號卷③第101 頁背面)。因認為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23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在10 0年5月底參與詐欺,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至23 部分, 係在其加入之前即已發生,應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不應令其 同負詐欺取財罪責。從而,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得金額 │ 宣 告 刑 │
│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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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4日 │李均 │20,900元 │林中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 害 人 │詐得金額(人民幣)│
├──┼───────┼───────┼─────────┤
│ 1 │ 100年2月28日 │ 徐瑛 │ 40,000元 │
├──┼───────┼───────┼─────────┤
│ 2 │ 100年3月1日 │ 王金連 │ 222,000元 │
├──┼───────┼───────┼─────────┤
│ 3 │ 100年3月30日 │ 宋麗琴 │ 21,000元 │
├──┼───────┼───────┼─────────┤
│ 4 │ 100年3月30日 │ 夏建英 │ 15,000元 │
├──┼───────┼───────┼─────────┤
│ 5 │ 100年3月底至4│ 曾明香 │ 20,000元 │
│ │ 月初某日 │ │ │
├──┼───────┼───────┼─────────┤
│ 6 │ 100年4月14日 │ 郭宗淑 │ 66,000元 │
├──┼───────┼───────┼─────────┤
│ 7 │ 100年4月15日 │ 歐陽濱 │ 50,000元 │
├──┼───────┼───────┼─────────┤
│ 8 │ 100年4月22日 │ 陳詩強 │ 100,000元 │
├──┼───────┼───────┼─────────┤
│ 9 │ 100年4月27日 │ 任素芳 │ 85,500元 │
├──┼───────┼───────┼─────────┤
│ 10 │ 100年4月28日 │ 秦文翼 │ 35,895元 │
├──┼───────┼───────┼─────────┤
│ 11 │ 100年4月29日 │ 稅玉英 │ 3,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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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0年4月29日 │ 吳桂雲 │ 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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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0年5月3日 │ 段雅晰 │ 4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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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0年5月4日 │ 肖大芳 │ 2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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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0年5月4日 │ 錢明蘭 │ 5,000元 │
├──┼───────┼───────┼─────────┤
│ 16 │ 100年5月5日 │ 李道英 │ 130,000元 │
├──┼───────┼───────┼─────────┤
│ 17 │ 100年5月5日 │ 王玉雲 │ 15,895元 │
├──┼───────┼───────┼─────────┤
│ 18 │ 100年5月5日 │ 江永志 │ 7,000元 │
├──┼───────┼───────┼─────────┤
│ 19 │ 100年5月7日 │ 胡琴 │ 3,571元 │
├──┼───────┼───────┼─────────┤
│ 20 │ 100年5月7日 │ 孫華柳 │ 5,000元 │
├──┼───────┼───────┼─────────┤
│ 21 │ 100年5月9日 │ 簡銀懷 │ 7,000元 │
├──┼───────┼───────┼─────────┤
│ 22 │ 100年5月17日 │ 李麗 │ 97,500元 │
├──┼───────┼───────┼─────────┤
│ 23 │ 100年5月19日 │ 張德芬 │ 120,000元 │
├──┼───────┼───────┼─────────┤
│ 24 │ 100年6月4日 │ 李均 │ 20,9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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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