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及函請併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 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十六之二號旁,利用汽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 竊取陳存惠所有已辦理報廢未懸掛車牌(原車號係MJ–4482號)但尚在使 用中之自小客車一輛;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北溪一九 之九號甲○○之工寮外,竊取甲○○所有之風景石三顆,得手後,將其中二顆寄 放在不知情之丁○○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三二之三號住處,另一顆則寄 放在不知情楊建坤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十七號住處;復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市復興國小對面銘鐵企業社內,攜帶放置於陳存惠車 上,非屬其所有,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乙○○所有已註 銷之IJ–9166號車牌二面,並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十 三號旁之空地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二面之事實,惟否認其餘竊盜犯行 ,辯稱:伊係以租來之機車與陳存惠換車使用,汽車鑰匙係陳存惠所交付的,而 風景石係丁○○的親戚帶伊去,並送給伊,因丁○○說喜歡其中二顆風景石,故 將之送給丁○○等語。經查陳存惠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已報廢之汽車借予被告使用 等情,業據證人陳存惠於警訊中陳述綦詳。況被告自陳與陳存惠交換使用之機車 係向車行租來的,而一般向車行承租機車,租金係按日計算,費用不低,則被告 焉可能將租來之機車與他人汽車交換使用。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而被 告放置在丁○○及楊建坤住處之風景石,係甲○○所有,放置在花蓮縣秀林鄉三 棧北溪一九之九號甲○○之工寮外而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在卷。證人丁○○、楊建坤於警訊中亦均證稱:因被告稱沒有地方放風 景石,故同意被告寄放等情,亦據證人丁○○、楊建坤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係 丁○○之親戚所贈,但亦稱:不知該人姓名,與之不熟云云。既然該人與之不熟 ,其甚至不知該人姓名,則該人何需贈與被告風景石三顆。是被告此部份所辯, 亦難採信。再證人銘鐵企業社負責人魏瑞良雖於警訊中證稱:其公司有六、七百 兩報廢車,印象中沒有車號IJ–9166號這輛車,但因公司內常常失竊一些 零件,且與環保署協定必須在三個月內會同報廢,故不確定被告所稱竊盜情節正 不正確等語。然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在該廢車廠偷車牌,並為警當場
查獲該車牌。而車號IJ–9166號汽車確經車主乙○○註銷等情,亦有該車 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復參以銘鐵企業社內既然有六、七 百輛報廢車,則證人魏瑞良不記得該社是否曾有車號IJ–9166號汽車,亦 甚為正常。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二張、查獲之風景石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偷車及風景石部分)及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偷車牌部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被 告係持螺絲起子竊盜車牌,而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盜風景石部分起 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向上,反好逸惡勞,觸犯本件犯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