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37號
TCDM,102,易,2537,2013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高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琦罹患因物質濫用,物質引發之精神病(須排除精神分 裂症)多年,斷斷續續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躍症狀,且 其病識感不佳,拒絕治療,近年整體能力下降,生活鬆散, 多出現混亂行為和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 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趁店員賴宜靜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賴宜 靜所保管置放於陳列架上之OREO巧克力餅乾1 包(價值新臺 幣32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左手袖套內,未經結帳即 逕自離去。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賴宜靜發覺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宜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宜靜之警詢筆錄 、警員韓立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 頁、第7 頁至第 8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5 月16日 中榮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3611號 案件函詢被告病況,本院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



2 年5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原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225 號案件函詢被告精神狀況,本院卷第47頁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按 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 )。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原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101 年12 月24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科就診病 歷資料(原為本院101 年度第3611號案件所調取,本院卷第 22頁至第40頁),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 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 簡稱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29日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5頁),為本院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 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 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宜靜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員警韓立 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 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 張(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另犯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11號案件),經本 院將該案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物 質濫用,物質引發之精神病(須排除精神分裂症)。其罹患 精神疾病多年,斷續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躍症狀,且其 病識感不佳,拒絕治療,近年整體能力下降,生活鬆散,多 出現混亂行為和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 度乙節,有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02 年4 月13日,要與本院101 年易字第3611號案件之犯罪 時間有近5 個月之差距(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11月15日,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本院卷第14頁),然被 告自99年間起即因物質濫用之精神疾病至臺中醫院精神科住 院治療,經本院核閱臺中醫院101 年12月24日中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屬實(本院卷第22 頁至第40頁);另被告為臺中市南屯區衛生所列管之社區精



神病人,由衛生所公衛護士定期追蹤照護,且被告於102 年 3 至5 月間持續有自言自語、陣發性混亂與暴力行為,並經 其夫高偉傑於102 年4 月29日報警將被告送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5 月16日中榮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2頁、第4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亦因前揭精神病 而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起意拿取他人財物,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整體認知、情緒控制、及社 會功能均有相當退化,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暨考量其 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