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76號
TCDM,102,易,247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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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游智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連太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日 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認罪協商金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太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友人住處,乘陳志立急需現金繳交房租及子女 教育費用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志立,雙方 約定以1個月1期,每期借款1萬元收取之利息為2千元(年利 率高達240%),3個月後還款,陳志立借款15萬元,每期應 給付利息3萬元,連太佐即當場預扣4萬元之利息(含第1期 利息3萬元及實際借款日與約定每月10日還款日間之每月4天 之差距,共12天之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11萬元予陳志 立,陳志立並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連太佐以供 擔保。嗣陳志立分別於102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 上之大買家量販店旁繳付1萬元、102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南 區明德街明德家商對面路旁繳付1萬5千元、102年5月15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之大買家量販店旁,繳付1萬元、 102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上燦坤電器旁,繳付 1萬5仟元,即連太佐交付借款予陳志立後迄至102年6月10 日止,已接續向陳志立收取共計5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被告連太佐已依協商之合意,於本案判決宣示前 之102年9月13日以郵政匯款支付認罪協商金,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3項規定,併此記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游智凱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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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