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仕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仕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3年度沙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5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1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二、詎劉仕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起訴書 誤載為烏日區,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沙田路3 段888 巷4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燃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於102 年4 月1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仕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仕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正背面)。而被 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 頁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以93年度沙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 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 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尤被告前自89年間 起至99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犯施用毒品罪行, 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吸食器,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吸食器已經丟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是該吸食器既已扔棄滅 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