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輔 佐 人 王銀斗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洪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聖豪於民國101 年8 月 5 日近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燒烤店內與友 人陳威廷、呂偉豪、劉冠庭、張育哲等人一起在店內飲酒期 間,因與被告即告訴人洪子祐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即告 訴人洪子祐隨即駕車前往上址,進入店內即對被告即告訴人 王聖豪揮打,造成被告即告訴人王聖豪眼鏡及帽子掉落,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經在場友人勸告,雙方乃至該店店門口之 騎樓,被告即告訴人洪子祐、王聖豪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王聖豪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洪子祐亦受有 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即告訴人洪子祐、王聖豪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子祐、王聖豪相互對對造提出傷害罪 之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各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洪子祐、王聖豪分別撤回對被告王聖豪、洪子祐之本 件傷害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