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42號
TCDM,102,易,2242,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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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地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200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15 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李秋地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 26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 號對面,偶遇王江倫,因李秋地認為王江倫未 依先前承諾給付紅包錢,竟心生不滿,立即將機車停在路邊 ,徒步上前攔下王江倫,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 強力抓扯王江倫之衣領,將王江倫強拉到路旁,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江倫行使權利。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王江倫出言恐嚇稱:「你如果不給錢,碰到一次就要打一次 」等語,而以上開加害於王江倫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王江 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李秋地拉扯王江倫之過程中,並 造成王江倫之衣領破損、左側下巴疑似挫傷之傷害(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王江倫因自認 並未積欠李秋地款項,故拒絕支付任何金錢給李秋地,使李 秋地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江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江倫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 結(結文見偵卷第64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王江倫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王江倫亦經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故證人王江倫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 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 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 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 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 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 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 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 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 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 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 告訴人即證人王江倫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既係採取「選擇式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告訴人 即證人王江倫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歷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 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 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 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卷附有關告訴人李秋地之傷害,醫師所製作其傷勢之清泉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清泉醫院102 年6 月3 日清泉字第 1020077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28頁、偵卷第67 至72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 訴人王江倫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 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 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 對二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如員警職務報告等(見偵卷第18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彌封袋內)、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之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9至34頁)及告訴人衣領破損 照片2 張(見偵卷第35頁),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 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 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及 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六、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 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 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然依同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 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 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 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 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 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員警調取10 2 年2 月26日臺中市○○區○○路0 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燒 製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8 月 13日下午4 時勘驗該錄影光碟,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之勘驗 結果已詳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上開勘 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勘驗筆錄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秋地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38分 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對面 ,偶遇告訴人王江倫,因其認為告訴人未依先前承諾給付紅 包錢,心生不滿,而將機車停在路邊,徒步上前攔下告訴人 ,以手抓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將告訴人強拉到路旁索取紅包 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行為,並辯稱:當時 將告訴人拉到路旁只是問告訴人何時要給伊錢,並與其理論 ,沒有恐嚇告訴人;且其並無強力拉扯,也沒有強拉到路旁 ,告訴人本來就在路旁云云。經查:
(一)強制罪部分:
1.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攔下告訴人並以手拉扯其衣領,將告 訴人拉至路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第5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及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江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天騎機車到那邊,將機車停好要過馬 路到臺中市○○區○○路0 號里長家旁邊麵店吃東西時,



走到馬路中間,剛好遇到被告騎機車經過那邊,看到伊就 將機車騎過來,拉著伊的衣服及衣領把伊拖著走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3頁、第62頁及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 ,及證人即神岡里里長王百瀛、證人即神岡里里長太太陳 美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衣服,伊 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背面、第37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及翻 拍照片12張、告訴人遭毀損之衣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 驗之結果:「00:00:06李秋地自畫面左下方騎乘機車向 前行駛,行駛中伸出左手指向左方,頭轉向左方看似在說 話。00:00:12李秋地持續向前行駛至畫面上方後,迴轉 逆向行駛至畫面中間。00:00:18王江倫自畫面左方走入 ,橫越馬路,走向馬路右側。00:00:21李秋地停好機車 下車後,走向王江倫。00:00:23李秋地舉起右手抓住王 江倫的衣領,王江倫往後退,李秋地鬆開手,再往前舉起 雙手再次抓住王江倫的衣領,持續拉扯至馬路旁。」,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認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 被告雖辯稱:伊有抓告訴人的衣領,但沒有強力,也沒有 強拉到路旁,告訴人本來就在路旁;告訴人衣物毀損是告 訴人自己抓破的,其僅有用左手輕輕的抓住告訴人之衣領 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江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要到臺 中市○○區○○路0 號麵攤吃飯,途中巧遇被告,被告是 否在馬路中間就攔下你並強力抓住你的衣領,把你強拉到 路旁,當時你有無抗拒的動作?)我沒有回手,我就是被 被告拖著走。」、「(被告當時拖你到路旁有無違反你的 意思?)有,因為當時我是要去吃麵。」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其 中監視錄影畫面中0 時0 分23秒時顯示:被告舉起右手抓 住告訴人的衣領,告訴人先有往後退之動作,被告鬆開手 再往前舉起雙手再次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持續拉扯至馬路 旁,已如前述,既告訴人於被告抓住其衣領時,有先往後 退之閃避動作,被告復需再次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以 施行其拖拉之行為,足見當時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往路旁 拖去,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為被告所明知。 (2)再者,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4 至9 顯示,告訴人 當時雖正在過馬路而朝馬路右方(即畫面右方)走去,惟 尚未到達路邊時(即未超過馬路邊線)時,即遇被告騎乘



機車經過,被告隨即下車走向尚在馬路中之告訴人,並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或右 手拖拉之方式,將告訴人由馬路中拖拉至馬路邊之情,亦 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3 頁),益見被告所辯稱:伊並未將告訴人拉至路旁,告訴 人當時本來就在路旁等語,應屬虛妄。
(3)況告訴人王江倫係48年次,為53歲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相 較,其二人之高度相當,告訴人雖身型較瘦,惟年紀則輕 於被告2 歲,此有告訴人、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卷附之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6至34頁),是以告訴 人之年紀、高度、身型等綜合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相較, 自當有相當之重量及體力。被告既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 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將其由 馬路中拉至路旁,已如前述,如非強力,怎得為之?且證 人王百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打架?)他們有拉扯衣服。」、「(何人對何人動手? )被告有去拉告訴人衣領,我有看到。」等語,及證人陳 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妳有無看到在庭的 被告用手抓告訴人王江倫的衣領把他拉到路旁?)當時情 況有一點印象,我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衣領的動作。」、 「(是否看到告訴人的衣領有被拉破?)我就看到衣服拉 扯到有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第37頁 ),復佐以卷附告訴人衣領破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 ),其上所記載拍攝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02 年2 月26日 ,且該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所穿著之長袖棉質運動上衣衣領 確係有拉扯變形而遭扯破之情形,核與證人王江倫、王百 瀛及陳美如上開證述遭拉扯之情節相符,若非強力拉扯, 有怎會導致此種材質、厚度之棉質運動上衣衣領變形進而 破損?在在可證,被告辯稱:伊僅輕輕拉住告訴人衣領, 並未強拉告訴人至路邊等語,實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足 採。
3.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恐嚇罪部分:
1. 證人王江倫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 天騎機車到案發現場,要到里長家旁邊的麵店吃麵,伊車 子停下來正在過馬路之際,被告剛好騎著機車經過,看到 伊就先以「幹你娘」等三字經罵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人提出告訴),然後機車掉頭過來,伊走到快到馬路中 間,被告就下車拉住伊的衣領及衣服,將伊拖著走,一直



拖到靠近里長家門口,造成伊衣領破掉,然後就對伊咆哮 稱「你如果不給錢,碰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伊聽了之後 覺得很害怕,在拉扯過程中下巴,有被被告揮手打到(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62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38頁),證人王江倫就當天如何遇見被告 、被告如何與其拉扯、其等爭執之情形及被告恐嚇之內容 等細節,前後證述均為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其證詞之 憑信性本即甚高。
2. 證人王百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事情發生在伊家門 口即里辦公室門口,當時伊坐在里辦公室裡面吃飯,聽到 外面有吵架的聲音,伊太太先出去,伊後來才出去勸伊太 太進來,當時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衣領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陳美如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門口拉扯、吵架, 伊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衣領,且告訴人的衣領有拉扯到變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而案發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00:00:23 李秋地舉起右手抓住王江倫的衣領,王江倫往後退,李秋 地鬆開手,再往前舉起雙手再次抓住王江倫的衣領,持續 拉扯至馬路旁。00:00:30李秋地鬆開右手並舉起,作勢 向王江倫揮拳,左手仍持續抓住王江倫的衣領。00:00: 37畫面右方出現一位女士(下稱該女士)由住宅門口走出 。00:00:40李秋地用力拉扯王江倫,並將王江倫甩向馬 路方向後,左手仍抓住王江倫的衣領,持續向王江倫靠近 ,而王江倫持續向馬路外側方向後退。00:00:41該女士 靠近李秋地王江倫,疑似勸導雙方。00:00:53李秋地 鬆手放開王江倫的衣領,00:00:58李秋地右手指向王江 倫,與上開女士對話。00:01:0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位男 士(下稱該男士)由住宅門口走出,並走向上開三人。00 :01:04李秋地向前走向王江倫王江倫再往後退,該男 士站在李秋地王江倫中間。00:01:08李秋地王江倫 兩人比手畫腳持續交談。00:01:30李秋地再往前靠近王 江倫,該男士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李秋地王江倫中間。 00:01:33該女士走進屋內自畫面右方離開。」,並製有 勘驗筆錄暨其勘驗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是由上開證人王百瀛、陳美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之 記載,可知證人王百瀛、陳美如於屋內即可聽聞被告與告 訴人於屋外之爭執聲,始至門外察看,且被告於監視錄影 器畫面中顯示之23秒即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拉扯告訴 人至路邊,其後被告非但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不放,甚且有



逼近告訴人、並以右手高舉作勢揮拳向告訴人之動作,直 至畫面中顯示之41秒,一名女子(即證人陳美如)靠近被 告及告訴人疑似勸導,被告仍持續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 直到畫面中顯示53秒,被告始鬆手放開告訴人之衣領,且 告訴人之衣領亦因被告之猛力拉扯因而變形之情,堪以認 定,是由上開爭吵之聲量、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所持續時間 及其間動作、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力道,均足證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係處於激烈爭執之情形下,亦理當推知被告當 時之情緒應非平和,而係憤怒不滿,是被告辯稱:伊僅拉 告訴人到路邊,然後問告訴人何時還錢並與其理論,然後 就離去等語,非屬可採。
3.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未依先前 承諾給付紅包錢,其心生不滿,始攔下告訴人要告訴人給 其紅包錢(見偵卷第20頁、第56頁、第66頁及本院卷第20 頁反面),是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間確實因為被告要求告 訴人給付紅包錢之金錢問題而生齟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江倫指訴被告因叫其還錢而出言恐嚇:「你如果不給錢 ,碰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之情,並無相違。綜合上開情形 ,足徵被告確係認為告訴人未依先前承諾給付紅包錢,且 情緒激動,雙方有拉扯爭執,其有恐嚇之動機,亦屬合理 。
4. 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 、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 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 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是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 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茲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出 言恐嚇告訴人稱:「你如果不給錢,碰到一次就要打一次 。」,惟其目的既係為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紅包錢,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黃彰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 說車子的事情要請被告去處理,說會包一個紅包給被告, 但紅包數目多少其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及證 人賴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幫告訴人處 理一件車子的糾紛,告訴人答應被告如果有幫告訴人向債



務人張桂榮討回債務,要給被告幾萬元當紅包之事實,然 其不清楚紅包之數目;且被告有找到告訴人之債務人張桂 榮,並請第三人花嘉亨開立12張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相符,告訴人雖稱債務人張桂 榮並未還其錢,且因第三人花嘉亨並無義務幫張桂榮還債 ,故已將花嘉亨開立給告訴人之12張本票退還給花嘉亨, 既張桂榮尚未還錢,故沒有給付紅包錢給告訴人之義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因其業已找到 告訴人之債務人張桂榮花嘉亨並代張桂榮開立本票12紙 予告訴人,是應認其業已辦妥告訴人所委託交辦之事務, 而認為告訴人對其有上開給付紅包錢之債務存在,足見被 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而應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
5.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恐嚇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雖聲請調查大雅派出所96、97年關於告訴人 主張其時被告曾找人向告訴人要錢之資料,惟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且聲請調查之待證 事項又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相當之關聯性,核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以手強力抓扯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強拉至路旁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對告訴人出言 恐嚇稱:「你如果不給錢,碰到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行,業已於犯罪事 實欄明確載稱:「李秋地... 以手強力抓扯王江倫之衣領 ,將王江倫強拉到路旁... 」,雖漏未於理由欄之論列法 條中之論及,惟此部分應認係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業 已辦妥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而認為告訴人對其有上開給 付紅包錢之債務存在之情,故尚乏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 財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涉犯 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與以審理,並 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被告告知罪名



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卷第33頁 ),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固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上開最高 法院之判決,均係指被告以恐嚇之脅迫手段達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有上開見解之適用, 本件被告係為與告訴人理論,先對告訴人拉扯其衣領並強 拉至路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後,二人 於路邊激烈爭執時,被告再語出恐嚇之情,已如前述,與 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狀有別,故本件被告所 犯強制罪及恐嚇罪二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循正 當或理性之方式處理其金錢債務紛爭,反以強暴之方式使 告訴人無法離開,再以恐嚇方式令其還款,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且犯後否 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 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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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