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82號
TCDM,102,易,2182,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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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01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義郎因與詹燕雪間有金錢等糾紛而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 在基隆市暖暖區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至人在臺中市○○區住○○○○○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電話對詹燕雪以 言詞恫稱:「你爸要讓你死啦,要讓你死!幹你娘當然要讓 你死,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啦,我跟你講,我絕對要讓你死的 很難看啦、你爸找人拿槍開他,試試看,看你敢不敢,我要 把你們夫妻弄到離婚,讓你什麼都沒有啦,你不相信,我要 把你弄到臭。」等語,以上開方式將此加害生命、身體、名 譽等事項恐嚇詹燕雪,使詹燕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詹燕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許義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義郎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頁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核與告 訴人詹燕雪於警詢指述及本院陳述遭被告藉由電話以言詞恐 嚇等情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2頁)相符;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5頁)。足徵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 被告許義郎在電話中所述之前開言詞以觀,均係揚言要脅殺 害告訴人或找人持槍傷害告訴人之家人或欲破壞告訴人之婚 姻、名譽等情事,顯係將上開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而告 訴人詹燕雪確也因此心生恐懼,顯見被告許義郎上開行為確 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詹燕雪,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五、核被告許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許義郎接續透過電話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傷害行為間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均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言 詞所為之事實補充,與前開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罪部分, 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間 偶遇金錢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竟 率然恐嚇告訴人詹燕雪,使告訴人詹燕雪心生畏懼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偵訊乃至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雖向告訴人道歉然迄今仍憾未與告訴 人詹燕雪達成和解等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經重、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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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