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55號
TCDM,102,易,2155,201309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6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光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光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 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林永龍向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68 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處 ,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撬開吳麗幸所 有(靠行登記車主為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車窗卡榫(未達毀損程 度),進入車內,竊取吳麗幸所有裝置在該車內之音圓牌點 唱機、KENWOOD 牌無線電對講機各1 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得手後,將前揭一字起子丟棄,另將上 開竊得之贓物以6 、7,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兄仔」之男子;嗣經吳麗幸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光政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幸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168 租車行」負責人周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場照片共6 張、被告前往現場並自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 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附近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一字起子1 支,既足供被告撬開前揭大客車車窗卡 榫,可見其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前案竊盜假釋期間,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漠 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 ,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前揭被告所攜帶並持以行竊用之一字起子,雖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