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58號
TCDM,102,易,2058,201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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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1
號、第3592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鈞(阿美族山地原住民)與林品均(已審結)為男女朋友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 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黃鈞提供其申 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供林品均使用,並由黃 鈞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中午,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之超 峰快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林品均指定之新竹縣 竹北市○○路00巷0號之坤宏企業,事後林品均透過友人連 貴瑛(另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有罪判決)再以即 時通,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麗花,佯稱為 網路賣家,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購 買數量由1件誤記載為12件,嗣後經20至30分鐘,詐欺集團 另一名成員即佯稱為華南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廖麗花需依指 示前往提款機操作,避免多扣款云云,致廖麗花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黃鈞之上開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101年11月12日晚上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馨婷,佯稱為 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演唱會門票遭詐 騙,欲退還款項,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楊馨 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點17分許匯款10017元至黃鈞之上 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8時30許,撥打電話予葉嘉雯,佯稱為 網路賣家,表示之前購物匯款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連續



扣款12期,並佯稱待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其取消分 期貨款,後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即佯稱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葉嘉雯,謊稱要協助其取消分期付款,須依其 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葉嘉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1萬123元及2萬9985元至黃鈞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孟凱,佯稱 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忽 將其身分誤設定為經銷商,後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詐欺 集團另一名成員即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孟凱,謊 稱要協助取消相關錯誤設定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 ,致蔡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匯款1萬7999元 至黃鈞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廖麗花楊馨婷葉嘉雯蔡孟凱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102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品 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金 融卡係黃鈞借與女友即林品均使用,並由黃鈞於101年11月1 2日中午,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之超峰快遞,將其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寄至林品均指定之處所,再由林品均透過友人 連貴瑛以即時通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廖麗花葉嘉雯、楊馨 婷、蔡孟凱分別於警詢指證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廖麗花報 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被害人葉嘉雯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 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三聯單流水號、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孟凱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楊馨婷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用卡背面影本)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1年12月14日元臺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黃鈞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即時通訊息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2月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黃鈞上開帳戶之 往來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被告連貴瑛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37 號被告連貴瑛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故被告黃鈞之前開 元大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廖麗 花、楊馨婷葉嘉雯蔡孟凱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 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黃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 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 以先後向被害人廖麗花楊馨婷葉嘉雯蔡孟凱詐欺取財 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侵害四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 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 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鈞與同案被告林 品均固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亦應各負 其幫助犯之責任,自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之餘地,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鈞提供自己申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 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誠屬不該,兼衡及被告黃鈞行 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其女友求職過程失慮致罹刑典 ,但無參與詐騙之舉,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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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