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1
8 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 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 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 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謝雲星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 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惟該協商內容關於刑度,顯有不當。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