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欣
喻偲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068號)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童嘉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喻偲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嘉欣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 10時9分許起至16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街 00巷00號住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暱稱「人心帶私」 臉書網頁com.tw0617帳號上,接續多次張貼對暱稱「水舞依 」之林馥萱辱稱留言:「水舞依‧‧‧幹你娘誰才是婊子‧ ‧‧想跟我玩?攏來啊幹你娘‧‧‧婊子一個‧‧‧這個王 八蛋,水舞依‧‧‧」(時間、地點、臉書網頁留言內容詳 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辱罵林馥萱;喻偲涵基於公然侮辱人之 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里○○街00號12樓住處,以喻偲涵名義登入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鄧明智帳號KG731207之臉書網頁上,對暱稱「水舞依 」之林馥萱辱稱留言:「她是神經病--別理他了」(時間、 地點、臉書網頁留言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辱罵林馥萱 。
二、案經林馥萱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童嘉欣、喻偲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警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 8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㈡、告訴人林馥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同被告鄧明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鄧明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警卷第7─9頁、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第35頁)。㈢、告訴人林馥萱暱稱「水舞依」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 林馥萱暱稱「水舞依」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網頁翻拍照片、 共同朋友資料(見警卷第2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 2年度偵字第3068號偵卷第16─18、37─45頁)。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 被告童嘉欣、喻偲涵於前開網頁留言中所使用之「幹你娘誰 才是婊子」、「攏來啊幹你娘」、「婊子一個」、「這個王 八蛋」、「她是神經病」等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 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屬侮辱之情形。次按刑法上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被告童嘉欣、喻偲涵於臉書網頁上留言,前開網頁既為社 交網頁,顯係供多數共同朋友於上留言、瀏覽等,雙方之社 群朋友可於其上流通意見,前開網頁顯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甚明。是被告童嘉欣、喻偲涵於上開網頁上以前 揭侮辱用語指摘告訴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 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童嘉欣在上開網頁留言所為多次侮辱言詞之犯行 ,係出於一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決定,多次為公然侮辱之犯 行,其為達成對同一告訴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 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於犯罪行 為完畢之前,雖該各個舉動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均相符, 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 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童嘉欣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㈢、核被告童嘉欣、喻偲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童嘉欣並無前科,被告喻偲涵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良好,其2人因網路設群之紛 爭,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在衝動下散布前開文字 損害告訴人名譽,行為雖不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暨童嘉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喻偲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童嘉欣諭知易科罰金;喻偲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童嘉欣公然侮辱之行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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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 臉書網頁留言內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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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童嘉欣 │101年11 │臺中巿│ 水舞依‧‧‧幹你娘 │ │
│ │(暱稱「│月23日上│豐原區│ 誰才是婊子 │ │
│ │人心帶私│午10時9 │西湳里│ │ │
│ │」) │分許 │文賢街│ │ │
│ │ │ │32巷20│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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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童嘉欣 │101年11 │同上 │ 想跟我玩?攏來啊幹 │ │
│ │(暱稱「│月23日上│ │ 你娘 │ │
│ │人心帶私│午10時12│ │ │ │
│ │」) │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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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童嘉欣 │101年11 │同上 │ 婊子一個 │ │
│ │(暱稱「│月23日上│ │ │ │
│ │人心帶私│午10時14│ │ │ │
│ │」) │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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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童嘉欣 │101年11 │同上 │ 這個王八蛋,水舞依 │ │
│ │(暱稱「│月23日上│ │ │ │
│ │人心帶私│午10時16│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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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喻偲涵公然侮辱之行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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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 臉書網頁留言內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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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喻偲涵 │101年11 │臺中市│ 她是神經病--別理他 │ │
│ │ │月23日下│北屯區│ 了 │ │
│ │ │午5時許 │北興里│ │ │
│ │ │ │北安街│ │ │
│ │ │ │53號12│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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