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677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志榮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傷害部分則經蔡清飛於審理中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11677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