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08號
TCDM,102,易,1408,201309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進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進因追求曾凱郁未果,復對曾凱郁心有不滿,因故得悉 當時由曾凱郁所使用車牌號碼為UJ-1925號之自用小客車(起 訴書誤載為UJ-1920,該車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即曾凱郁友人 林鈺山曾凱郁係於101年2月26日傍晚向林鈺山借用),停 放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曾凱郁住處附近,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後之凌晨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01年2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附近 該車停放處,持螺絲起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蓋橇開後, 將鹽巴及鹽水置入該車油箱內,致該自用小客車油箱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凱郁。嗣林鈺山因認保養廠估 價之修車費用甚高,不願再花錢修理,乃於101年4月16日將 該車報廢。
二、案經曾凱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 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併予敘明。
貳、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 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 他人之犯罪行為而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 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物之使 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 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可參。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雖 係案外人林鈺山,惟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車係由告訴人曾凱 郁借用中而為當時實際使用之人,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自亦為被害人,亦有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對曾 凱郁使用之車子為前揭毀損行為,伊未曾看過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8日警詢中供承:曾凱 郁所使用之UJ-1925號自用小客車係伊破壞沒錯,伊是拿螺 絲起子將該自用小客車加油蓋撬開,然後將鹽巴及鹽巴水倒 進油箱內破壞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凱 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向伊說上開自用小客車是 伊破壞,也一直跟伊說對不起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車號為UJ-1920號(按為UJ-1925號之誤)係伊於 101年元宵節(按即為101年2月6日)向人家借用,伊係從潭子 將該車開回伊上址住處附近,該車遭破壞後,被告曾向伊承 認係是他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於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101年2月6日前即因不接被告電話而與被告發生爭 吵,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於101年元宵節傍晚向其友人林 鈺山所借,因因林鈺山翌日早上要去工作而需用車,乃約定 翌日早上還車,嗣林鈺山於翌日早上約7時許即找伊拿鑰匙 並自伊上址停車處駕駛該車前往工作地點,惟駛至南天宮附 近時該車即故障,林鈺山乃通知伊表示車子發不動了,因林 鈺山要上班,伊先後找了數家保養廠估價,欲了解不同保養 廠老闆之報價差別為何,為何修車要那麼多錢,最後委由何 沐錩將車拖至何沐錩經營之保養廠,何沐錩表示車子被放鹽 巴及肥皂粉。伊曾於電話中問被告車子是否他所破壞,被告



也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52頁);證人林鈺山於審 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元宵節當日將車借予曾凱郁,翌日 早上伊去曾凱郁住的地方開車,伊要去上班,結果後來開到 快到太平的時候,車子在南天宮附近就拋錨了,伊即下車看 ,發現油蓋有被撬開,且有白色的東西,伊即通知曾凱郁叫 她幫伊聯絡保養廠,後來保養廠有將車拖去保養廠。伊將車 子交給曾凱郁使用之前車子沒有壞掉,是完好的。何沐錩說 修理的話可能要好幾萬,他建議說這車修理好的話,車子也 沒什麼用了,他說放鹽巴很嚴重,後來伊沒有修理車子直接 將該車報廢。因伊係在工地工作,車子的事情伊叫曾凱郁幫 伊處理,如不該修的話就直接報廢。且本案發生之前,因伊 在工地跑來跑去,伊車子有時都放在曾凱郁那邊,連同鑰匙 都交給她保管,本案發生之前伊車子有時就放會在曾凱郁住 處的樓下附近,至於伊請曾凱郁代為保管時,曾凱郁有沒有 開該車,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及證人何沐 錩於101年8月30日警詢中(見核退卷第17頁正、背面)及審理 中結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該輛自小 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該車油箱口遭破壞照片(見警 卷第12頁)、該車報廢資料(見警卷第13頁)、該車行照影本 (見警卷第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29 -30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被告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曾凱郁叫人來找 伊麻煩,伊想說她一個出外人,東西壞掉,伊想讓她高興, 伊才這樣去承認,伊將東西放進去,伊承認伊有跟曾凱郁說 東西是伊放的云云(見偵卷第22頁)。惟曾凱郁既叫人找被告 麻煩,被告又豈有為了讓曾凱郁高興而承認毀損犯行之理, 被告所辯顯悖常情。又被告嗣於審理中復辯稱:「當初這一 部車子是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跟她聯絡,她說我一直打電話給 她,因為我住處的朋友他也知道,我們住在一起,有沒有電 話來他都清楚,我打電話給她那時候是4月份多,她在電話 中哭哭啼啼的,我想問她近來好嗎,她卻哭哭啼啼跟我講說 她的車子被人家用壞了,那臺車子被人家下鹽巴跟肥皂水, 她的意思就是說是不是我去用的,我想說妳不要哭了,因為 我最怕女孩子哭,我就承認說我用的,因為我還要跟她有保 持聯繫,所以我跟她講說那個車子是我用壞,我要賠這樣子 ,她就認定那部車子是我用壞的,然後找她的朋友林鈺山一 直打電話給我,要我賠他那部車子,我想說車子你確定是我 用壞的嗎,你要叫我賠,就一直跟他拖拖到最後,他找人來 找我的時候,我當時還在開公車,從那天晚上5月7日,她就 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找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



頁)、「是林鈺山找我之後我才去作筆錄,我會跟警察承認 是我破壞的,是因為怕林鈺山找我。」、「(你剛才跟法官 說是因為告訴人找人威脅你才承認的,但你在警詢時你說你 想讓告訴人高興你才承認的,不是被威脅,為什麼現在講的 又不一樣?)那是之前在電話中我是跟她說,因為事情還沒 有發生我是針對她在講的,事情發生後我才去警察局作筆錄 。」云云。然查:
1、證人曾凱郁於審理中結證稱:「..然後(林鈺山)跟我講說他 下來看,他的車子油箱蓋被撬開,他說好像被放鹽巴,他就 這樣大概跟我講,還不太確定。」、「(他跟妳講這件事時妳 有什麼樣的懷疑?)有,我第一個懷疑的就是他(指被告)。 」、「我第一個懷疑的就是陳永進。」、「(妳懷疑陳永進什 麼事?)他對我不利,我懷疑車子是他做的,因為我一直回想 我沒有得罪任何人,這是我的直覺告訴我的。」、「(妳懷疑 是陳永進,那妳怎麼處理?)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有間 接問到他。」、「(問他什麼?)問他車子是不是他用的。」 、「(就這輛車子的情況?)對,他跟我說是。」、「(去年農 曆春節期間被告有沒有跟妳聯絡?)他幾乎都在凌晨打電話給 我,我都不接電話。」、「(101年5月5日晚上妳有沒有找人 到臺中市全航客運停車場找被告,要被告賠償車子的損失?) 這一點我要鄭重的澄清,被告打電話給林鈺山他們,去挑釁 他們,然後他設個圈套讓我們跳下去,叫第三分局的,他說 他要賠償我們毀損及和解部分,結果他把第三分局的警察全 部叫過去說我們在跟他恐嚇、勒索,還叫警察搜我們的車子 說我們車子裡面有球捧,要跟他勒索錢。」、「(陳永進知道 妳有在使用車牌UJ-1925號這輛車子?)曾經看過。」、「( 他知道車子是誰的嗎?)我不知道,不過他在元宵節還沒有發 生之前,他有看過我開這台車。」、「(他知不知道這輛車是 誰的?)我不知道,這要問被告。」、「(這件事情之後妳剛 才說妳有跟被告陳永進詢問這件事情,妳有沒有問他說:你 怎麼會去用這輛車子?)有。」、「(他怎麼說?)叫妳不理我 。」、「(他怎麼知道這輛車就是妳在使用?)之前他都會去 我住處那邊,無預警的去那邊,就有一次在我們那邊種菜的 那邊,他自己躲在那邊,我明他暗,結果他知道我開那台車 ,他就躲在那邊、蹲在那邊,已經差不多11點左右。」、「( 妳怎麼知道他蹲在那邊?)我朋友他們4個看到的,然後把他 拖出來問他在幹嘛,他說他在看星星。」、「(在林鈺山來開 車之前,這部車都是妳在持有使用中是不是?)是。」、「這 部車被破壞時也是妳在持有使用中?)對。」等語。2、被告於101年5月8日警詢中係供稱:伊係因朋友(即告訴人)對



伊提出告訴而接受警詢,伊精神狀況很好,101年4月28日伊 找告訴人要拿回信用卡及卡SIM卡,當日伊有強拉告訴人至停 車場內,告訴人在感情及金錢上欺騙伊等語(見警卷第3-4頁)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7日因受 不詳之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向東區分駐所報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則被告既因告訴人就101年4月28日等事件提出告 訴,其始於101年5月8日接受警察詢問,且其甫於前1日即101 年5月7日復遭人恐嚇而向警報案,則其如確未為前揭毀損犯 行,其儘可利用於101年5月8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機會,向警說 明其之前是為了讓告訴人高興,才會向告訴人承認毀壞該車 ,且伊願意賠,告訴人就認定該車子是伊用壞,並找她的朋 友林鈺山一直打電話予伊,要伊賠該部車子,並遭人恐嚇等 前因後果,豈有反而向警察直承:伊確有為上開毀損犯行之 理,此益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 院審認說明如前,辯護人雖請求調取被告101年5月7日報案 紀錄,惟被告縱有該報案情形,亦僅係更加彰顯被告所辯情 節要與常情事理有違而已,業如前述,要無礙於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指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葛,率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所毀損之物品係83年出廠之TOYOTA廠 牌,CAMRY型式,排氣量2995之自用小客車一臺,價值尚非 至鉅(此觀之何沐錩於警詢中證稱:伊表示初估修理費約新 臺幣2萬-3萬元,後來告訴人選擇不修而報廢等語即明,見 核退卷第17頁背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初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矢 口否認犯行,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