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7號
HLDM,90,交聲,7,200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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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
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L五─七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蘇花公路順安段時,遭警以流動三 腳架測速器拍照舉發異議人駕車時速為八十七公里,惟該照片顯示異議人車旁尚 有一台重型機車行駛中,因此測速器所感應到的超速車輛也有可能是該台機車的 時速,實無法認定異議人違規,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上 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之警員陳騰煌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問:同一張相片如有二輛車,你們如何判斷是哪一輛車超速?)我們 有調同一地點拍攝超速底片的前後相片來比對,異議人被拍照的地點和前後超速 車輛被拍照的地點相比對結果,他們被拍照超速的地點都是同一地點,因此判斷 是本件異議人超速。」,「:::如機車、轎車與三角架測試照相機的焦距呈一 直線時,我們就無法判斷是誰超速,這樣的單子我們不會開出去,本件機車已超 出相機感應點,並沒有呈一直線,所以可判斷係紅車(即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 。」,「如感應到超速,拍照是以四百分之一秒的速度拍下來,所以如果是該台 機車超速,會在(如照片所示)黑筆圈處被拍到,:::」等語,並當庭提出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因超速被同一測速相機拍照的 照片三張(被拍照時間分別為十一時二十五分四一秒、十一時二十五分四五秒、 十一時二十五分五一秒)附卷供查,經本院比對該三張照片的結果,異議人汽車 被拍照的定點與另二台超速車輛被拍照的定點位置都相同,顯見該定點即為測速 相機的感應點,是依據異議人超速照相所得照片上的汽機車位置顯示,只有異議 人所駕車輛位於超速感應點上,該台機車位置則已超出照片上黑筆圓圈處的超速 感應點,是員警據以研判超速者為異議人所駕車輛等情,與本院當庭審視比對相 片所得之心證相符。異議人雖質疑證人所言並無科學根據云云,惟其所疑均出於 本身之臆測,並無何事實根據以實其說,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超速違規之情事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核屬有據,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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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