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65號
TCDM,102,易,1365,2013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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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彰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1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
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奕彰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黃奕彰楊直倫施銘軒王銘伸卜瀚紳姚人豪、江國 榮、郭絲涵(後七人均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下稱楊 直倫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代號)「杰」、「 好」、「☆」、「福」、「阿傑」、「偉哥」、「陳大哥」 之成年人,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犯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偉 哥」擔任金主,負責出資設置詐欺機房、提供機票、食宿, 陸續招募黃奕彰等人(黃奕彰於101年11月3日出境至斯里蘭 卡、施銘軒係於101年2月1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楊直倫、姚 人豪、江國榮郭絲涵於101年8月15日出境至斯里蘭卡,王 銘伸、卜瀚紳於101年8月29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於101年 11月間,陸續前往斯里蘭卡國No: 19/6,The Fonseka Place Colombo05之詐欺機房(下稱A執行點),渠等分工方式為「 偉哥」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生活起居,並提供教戰手則 ,施銘軒負責操作電腦與「偉哥」聯繫安排系統商群發內容 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 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欺機房, 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黃奕彰卜瀚紳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代號「杰」、「好」、「福」之成年人即佯稱為 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 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 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 二線詐騙人員之楊直倫施銘軒王銘伸,即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



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 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詐騙人員即施銘軒、 代號「☆」之成年人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 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 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 功詐得款項。並約定可獲取詐騙金額扣除開銷後,第一線人 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6%;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8%, 而以上開手法,於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1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張桂香等13人得逞;於如附表 一編號14-18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孫希藍等75人實行 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而未遂。
三、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1年12月21日 ,在上開A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於102年1月2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將上開證物交 接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國並將黃奕彰楊直倫等 人驅逐出境,並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國,於同年月10日為 警拘提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 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



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 ,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 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黃奕彰及同案被 告楊直倫等7人係自斯里蘭卡國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 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固有領域範圍內,揆 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本件核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 卷二第7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 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 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 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



為本案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奕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1年11月再回去斯 里蘭卡,目的就是為了從事詐欺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 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13所示犯罪,於本院102年5月8日 訊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13的犯行我都不清楚,附表一編 號14-18之前檢察官拿三天的日期給我看,那時我有承認, 附表一編號14-18這些人的名字我也都忘了,所以我不是很 清楚,附表一編號14-18我都認罪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 ,又於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1-13的 部分我都沒有既遂,我只有承認附表一編號14-18的部分, 我在警詢時有說我在機房有接聽五到六通的電話,從我101 年11月3日到斯里蘭卡到被查獲為止,我只有接過五、六通 電話,且都沒有詐騙成功,所以我只願意承認五、六次的詐 欺未遂犯行,我了解共犯理論,但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 我無法確認我所說的未遂五、六次是附表一編號14-18的哪 幾次,所以我要為全案的無罪答辯云云(本院卷一第154頁 ),嗣於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4-18部 分犯行,惟仍否認附表一編號1-13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次數沒有這麼多 ,我也沒有既遂」云云(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13係自始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4-18之 未遂犯行則係主張只有五、六次,因無法辨識是哪五、六次 故為全部無罪之答辯。然查:
㈠本案之破獲乃大陸地區警方偵查發現詐騙集團電話IP地址包 含斯里蘭卡,由斯里蘭卡刑偵局於101年12月17日配合大陸 地區警方請求合作之要求,展開調查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由斯里蘭卡警方向可倫坡法院申請搜索票,並於同月21日會 同大陸地區警方共同查獲4名大陸籍及96名台灣籍嫌犯,被 告黃奕彰即為其中一名,此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往來函件 在卷可參(102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第23-30頁),且被告黃 奕彰於102年1月9日偵查中自承略以:「我於101年11月底加 入詐騙集團,當初在台灣綽號小偉的人找我加入,小偉叫我 在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假裝醫保卡的客服人員,跟大陸 民眾謊稱他的醫保卡遭人盜辦,之後把電話轉到二線人員, 我只負責一線人員,一線有五人,除了我,還有小江的江國 榮、小姚的姚人豪、小琪的郭絲涵、小林的卜瀚紳、二線人 員負責內容我不清楚,小偉叫我到斯里蘭卡從事一線詐欺工 作,我有去兩次,第一次是101年8月底,這次去找朋友,第 二次就是101年11月中,這兩次機票錢與護照等費用都是小 偉支付,從事第一線詐騙工作可以獲得6%,每騙得100元可



以賺6元,我的詐騙酬勞由小偉支付,小偉人在何處我不知 道,我到斯里蘭卡之後計程車來接機,小偉有給我電話聯絡 ,小偉在台灣用電話聯絡,我到斯里蘭卡後,由綽號阿銘的 施銘軒負責管理我們及照顧我們三餐,楊直倫斯里蘭卡應 該是二線,二線假冒什麼角色我不清楚,我到斯里蘭卡後, 施銘軒發稿,要我照這樣說,我在斯里蘭卡是負責接電話, 每天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我從101年12月有接電話只有 三天,哪三天我忘了,只有接5、6通電話,電話都從大陸打 來,我沒有騙到人,沒有接到二線,因為口音的問題,詐騙 簡訊誰負責發送我不清楚,電腦誰負責我也不清楚,大部分 的電腦都是阿銘用的,應該就是阿銘,小偉沒有去斯里蘭卡 ,我對於涉犯詐欺罪認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 卷一第261-263頁),證人卜瀚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係朋友黃奕彰介紹伊去斯里蘭卡工作,聽偉哥指示,偉 哥有發文稿要伊照唸,文稿內容就是要伊等假冒醫保中心人 員,要跟對方說他們的卡被盜用,要問出對方的姓名,這段 期間都待在屋子裡面,黃奕彰在那邊也有練習,因為每個人 都分配到自己的房間,所以伊不清楚黃奕彰在做什麼,當時 在現場的負責人要伊沒事就待在房間,詐騙集團成員還有王 銘伸、楊直倫、阿銘、小姚、小江還有一個女生,都跟伊一 樣假冒醫保局的人員,黃奕彰也是做一樣的工作」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面),依照被告自白,其係在 台灣即明知要從事詐騙工作,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小偉提供機 票、辦理護照等費用,專程前往斯里蘭卡機房與其他共犯會 合,擔任一線之詐騙人員,工作內容乃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實 施詐騙行為,又被告黃奕彰尚且邀約朋友卜瀚紳一同前往斯 里蘭卡工作,另被告黃奕彰於附表一所載犯罪時間(101年 12 月4日到12月21日),被告黃奕彰均全程在斯里蘭卡機房 工作,嗣為斯里蘭卡警方持搜索票破獲機房時當場逮捕,遭 斯里蘭卡驅逐出境後,為我國警方拘提到案之過程,首堪認 定,至於證人卜瀚紳所證述原先不知工作內容,到了斯里蘭 卡伊與黃奕彰都沒有辦法回來云云(本院卷二第87頁),並 非實在,被告黃奕彰係明知要去斯里蘭卡從事詐騙,自願於 101年11月前往斯里蘭卡加入系爭詐欺機房參與詐騙工作, 而非被騙或被迫從事詐騙工作,殆無疑義。
㈡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13次詐欺取財既遂、編號14-18所示 7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經被告所工作之機房其他共犯楊 直倫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結,有各該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在本院 卷二第33-63頁可參,除上開共犯楊直倫等7人於本院所為對



己不利之自白供述,亦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外,並有與 其等證詞相符之書物證可參:
⒈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馮燕霞於101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三第571-575頁)、102年1月6日電 話紀錄(同前卷第477頁)、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張桂香於 101年12月14日在營口市公安局站前公安分局東橋派出所之 詢問筆錄(同前卷第563-567頁)、於102年1月6日經大陸地 區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訪談之電話紀錄(同前卷第 435-437頁)、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田金艳102年1月6日蘇州 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45頁)、附表 一編號18被害人孟凡云102年1月6日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 支隊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69-471頁),均證述其等接到詐 騙電話之經過。
⒉扣案業績表(同前卷第429頁-431頁)上載日期、①、②、 ③、簡稱、金額,依照其中「12/11」記載「②豪」、「③ 軒」、「8500、OK」及「12/14」記載「張桂香」、「②豪 」、「③軒」、「12000、OK」,以及扣案記載張桂香00000 000000號碼之紀錄(同前卷第433頁),與前開證人馮燕霞 證稱伊於101年12月11日遭電話詐欺,被騙人民幣8500元( 同前卷第573頁)、證人張桂香證稱伊於101年12月14日家中 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接獲南方口音男子之詐騙電話,被 騙取12000元人民幣等語(同前卷第565頁)可知,該扣案業 績表上記載12/11、12/14即指電話詐騙之日期,①、②、③ 數字及簡稱,均係指稱各線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而OK之金 額,即係詐騙得手金額,是由上開業績表足以證明被告所屬 A 執行點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13之13次詐欺既遂犯 行。
⒊又依照扣案電話聯絡紀錄,其中12/19之紀錄記載各被害人 姓名、電話號碼、通話結果,並有姓名簡稱(同前卷第215 頁),經證人楊直倫並於102年2月19日證稱記載「倫」即為 楊直倫、「伸」為王銘伸王銘伸也是二線等語(見同前卷 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筆錄),足以證明王銘伸楊直倫於 101年12月19日曾經由一線人員成功轉至二線繼續從事電話 詐騙行為,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有得財,亦堪認定有著手詐 欺犯行,構成未遂,是其他相關記載,均可逐一認定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8歷次詐欺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孫希 藍等人部分(同前卷第475頁,此部分被害人應為23人,起 訴書誤載為24人)、編號15被害人梁基哲等人部分(同前卷 第433頁)、編號16被害人齊安珍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5頁 )、編號17徐鳳君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7頁)、編號18被



害人楊孟覺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9頁)。
⒋此外,復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國往來函件、被害人聯絡電 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發展研究室電腦勘查報告 、如附表二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所屬A執行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被告自始係基於詐騙之目的,而受「小偉 」招募,前往斯里蘭卡機房會合,擔任一線人員,從事詐騙 工作,約定以詐得金額之百分之六為報酬,在機房內聽從施 銘軒指示唸稿接聽電話,與其他共犯楊直倫等7人一同工作 ,迄於斯里蘭卡警方查獲為止,亦甚明確。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該 詐騙集團係由首腦統籌分配,旗下成員均服從於該名首腦之 指揮,謀議於特定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 金錢,詐得錢財則依首腦之指揮由參與之人朋分,則參與之 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 共犯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 應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 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 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黃奕彰與同案被告楊直倫等7 人及綽號(代號)「杰」、「好」、「☆」、「福」、「阿



傑」、「偉哥」、「陳大哥」等成年人,於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機房工作人員,各分別擔任機房 設置、操作及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 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黃奕彰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五、核被告黃奕彰就附表一編號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1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奕彰與同案 被告楊直倫等7人及綽號(代號)「杰」、「好」、「☆」 、「福」、「阿傑」、「偉哥」、「陳大哥」等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13次詐欺取財罪間;編號14- 18所示7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 論併罰。
六、科刑:
㈠累犯:黃奕彰前因重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附表一編號14-18部分,被告黃奕彰及所屬詐欺集團 均未得財,尚屬詐欺取財罪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新舊法說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 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



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奕彰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貪圖詐欺 之抽佣而加入詐欺集團,於102年1月9日警詢自承:「我於 101年8月底前往斯里蘭卡,我是去找楊直倫,當時他人在斯 里蘭卡,用電話跟我說這裡有工作,問我要不要來,所以就 去了,但是我去時他們還沒開始做,我就回到台灣了,後來 由綽號小偉介紹,所以我於101年11月底前往斯里蘭卡,並 在該詐騙集團工作,警方共查獲八人,查獲時我們八人都在 一樓,二樓沒有人,我擔任一線工作,醫保局客服人員,我 叫小黃,楊直倫叫英俊...以阿銘施銘軒為首,我負責一線 ,生活起居都是阿銘負責,打掃是大家輪流,上班時間以台 灣時間算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我們從101年12月開始做 而已,我於101年11月底到這集團就已經在斯里蘭卡了,發 送詐騙簡訊給大陸地區民眾,之後他們就會打電話來,我就 假冒醫保客服人員,佯稱他們的醫保卡遭人盜用,若有人相 信我就把電話轉到負責二線的人進行後續詐騙工作,負責一 線成員有我,卜瀚紳姚人豪郭絲涵江國榮,我接受阿 銘施銘軒之指揮,誰負責發送詐騙語音我不知道,但是電腦 都是阿銘施銘軒在負責,沒有底薪,詐騙成功一件我可分得 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六,我詐騙了五到六人,但都沒有成功, 所以沒有獲利」(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一第223-239頁) ,可知被告對於從事詐騙工作固然坦承不諱,然涉及詐騙人 數、詐得金額,即刻意佯稱並未成功,依照客觀證據及其他 共犯楊直倫等7人之自白,計算該集團成員共詐欺得手13 次 、未遂75次,而依據同卷第251-25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 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9年12月19日起有多次出境紀錄,101 年8月29日前往吉隆坡,於同年9月29日入境,又於101年10 月19日前往雅加達,於同年10月24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3 日前往曼谷(嗣轉往斯里蘭卡),在斯里蘭卡詐騙機房工作 將近兩個月的期間,迄至101年12月21日為大陸地區公安局 會同斯里蘭卡警方查獲,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國,為警拘 提到案,若非對詐欺集團有具體之營收貢獻,「偉哥」所屬 詐欺集團,當不可能慷慨出資贊助被告前往斯里蘭卡並供應 生活所需,被告僅坦認附表一編號14-18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中之五、六次犯行,並否認附表一編號1-13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且保持避重就輕態度,所屬A執行點機房共同詐欺既遂 13次,造成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人民幣314500元(相



當於新台幣150萬元左右)之損失,另詐欺取財未遂75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同案被告 楊直倫等7人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至6月,未遂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等一切情狀 ,因被告並不爭執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僅對於共犯理 論及罪數計算方式無法接受,其雖係否認大部分犯罪,然並 無積極謊飾犯行,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各為有期徒刑7月、未遂部分各為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本件起訴書附表四所列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因與卷附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及警方於102年5月23日所 傳真回覆之「斯里蘭卡A點證物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74頁 )所載之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尚有未合,經本院調取起訴書 附表四記載物品所在機房不明之扣押物品,當庭勘驗詳細確 認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並拍照附卷,就被告黃奕彰及同案 被告楊直倫等7人明確指認為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外製成附表二,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共犯「陳大哥」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黃奕彰及共犯楊直倫等七人在A執行點 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或經被告黃奕彰與起訴書所載A1機房之被告林耀琮等人本院 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係渠等私人所用,與犯罪無關,或經 A、A1機房被告施銘軒等人稱不知道係何人所有,部分物品 係房東本來就放在屋內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0586號),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日期 │㈠被害人、 │接聽電話之人│主文 │
│ │ │㈡詐騙金額 │ │ │
│ │ │(人民幣) │ │ │
├──┼─────┼──────┼──────┼────────────┤
│一 │101年12月4│㈠不明、 │①代號「傑」│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㈡15700元 │ 之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②代號「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③施銘軒(代│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軒」)│ │
├──┼─────┼──────┼──────┼────────────┤
│二 │101年12月7│㈠不明、 │①卜瀚紳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㈡6700元 │②姚人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代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101年12月8│㈠劉金春、 │①卜瀚紳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㈡3800元 │②王銘伸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101年12月8│㈠金玲、 │①「杰」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㈡21600元 │②「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起訴書誤載│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為21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經檢察官當庭│ │示之物均沒收。 │
│ │ │更正為21600 │ │ │
│ │ │元) │ │ │
├──┼─────┼──────┼──────┼────────────┤
│五 │101年12月9│某簡姓不明 │①姚人豪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之被害人、 │②施銘軒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189900元 │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六 │101年12月 │馮燕霞、 │①「杰」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日 │8500元 │②姚人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101年12月 │不明、 │①「福」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日 │1500元 │②王銘伸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八 │101年12月 │不明、 │①姚人豪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日 │8000元 │②王銘伸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九 │101年12月 │張桂香、 │①「杰」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4日 │12000元 │②姚人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③施銘軒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101年12月 │不明、 │「杰」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4日 │9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一│101年12月 │不明、 │姚人豪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5日 │20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二│101年12月 │不明、 │姚人豪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8日 │168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三│101年12月 │不明、 │①姚人豪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8日 │1000元 │②王銘伸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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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