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智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2年度易字第820號),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42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智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強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2年司中調字第1627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之內容而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102 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經於102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 供匯款證明,並支付國庫3萬元,受刑人表示因經濟困難, 希望每月償還1萬元,目前只償還告訴人5萬元,但有打電話 請求告訴人寬限時間,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02年6 月17日給付5萬元,即不依調解約定履行給付,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經電詢受刑人,電話號碼為空號,電詢告訴代 理人,則表示一直無法與受刑人連絡,請求依法處理。核受 刑人未依判決按期支付賠償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 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 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 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 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智強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 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2年司中調字第 16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而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向國 庫支付3萬元,於10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而依本院102年司 中調字第16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劉 鈺笙40萬元,給付方法:於102年6月11日前給付10萬元,另 自102年8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 蘇智強到署請其提供賠償告訴人劉鈺笙損害等相關匯款證明 ,並支付國庫3萬元,受刑人到庭後陳稱,伊希望就應支付 國庫部分按月償還1萬元,另有關應賠償予告訴人部分,伊 只償還5萬元,但伊有打電話請求告訴人寬限時間,伊將在 103年10月11日前全部給付完畢等語。惟查,告訴人委請告 訴代理人何志揚律師於102年9月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 102 年6月17日給付5萬元,即拒不依調解約定履行給付,迄 具狀日止,已違約拒絕履行達逾3期以上,其情節顯然重大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承辦書記官於102年9月11日經以受刑人於102年8月22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電詢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 為空號,另書記官於同日電詢告訴代理人部分,則獲告知未 能與受刑人連繫,故未曾同意寬限清償期等情,有告訴人刑 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經本院再度於102年9月 26日分別向告訴代理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
官查詢,受刑人是否已再次支付調解筆錄所命給付之賠償金 ,及繳納應支付予國庫之3萬元,均獲告知未有受刑人履行 上揭刑事判決所命負擔之情形,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受刑人蘇智強確實未遵守本院前揭刑事 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已影響告訴人劉鈺笙之權益甚 明。至受刑人固於檢察官傳喚到案時雖請求寬限清償期及分 期給付等語,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 工作、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身體健康及各種風險等因素, 及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調解成立,並據以 獲得緩刑之宣告,自應恪守判決內容遵期履行,惟受刑人嗣 後有關應支付國庫3萬元部分並未為任何給付,另亦僅履行 首期應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占全部應賠償金額之八 分之一,50000÷400000=1/8),而其所提供與檢察官之聯 絡電話亦為空號,致無法連繫查詢;另經本院再次電話查詢 結果,受刑人亦未依其於102年8月22日向檢察官所自陳之分 期方式,履行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所定之各該負擔;受刑人以 前詞為藉,不遵期履行,所為顯已違背誠信,其未能珍惜緩 刑之寬典,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 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