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崴翃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公文書等案件(102年度執助字第16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崴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崴翃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9日、同年11月底某日 、12月3日前數日,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核閱受刑人許崴 翃上述兩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 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