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2年度,7號
TCDM,102,勞安訴,7,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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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志強係「興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受託進行廠房拆 除等工程為業務,陳明正則為興利企業社聘僱之臨時工。緣 包耀焜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廢棄廠房拆 除工程交予陳光鐵承攬,陳光鐵再交予蔡鎮發承攬,蔡鎮發 再將上址廢棄廠房拆除工程其中之屋頂烤漆浪板拆除工程交 由「興利企業社」之謝志強承攬,謝志強、陳明正於民國 102年1月7日上午9時40分前之某時,前往上址廢棄廠房內拆 除屋頂鋼架。謝志強對於上開廢棄廠房拆除工程其中之屋頂 烤漆浪板拆除工程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 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 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實際施作上開 工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志強竟疏未注意及此 ,任令勞工陳明正在未使用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帶, 且無裝設安全護網之情況下工作。嗣陳明正於102年1月7日 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廢棄廠房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屋 脊高度7.2公尺,屋簷高度6.3公尺),從事拆除烤漆浪板工 作之際,踏穿該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而跌落至地面,致陳明 正受有頭部嚴重腦挫傷、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胸部嚴 重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 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廠房所有人包耀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急救照片、刑案 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5日勞中檢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承攬包耀焜(業主)鐵皮屋拆除工程 之事業單位謝志強(自然人)所僱勞工陳明正發生墜落災害 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雇主對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 、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 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 項所分別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未提供被 害人陳明正在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陳明正於



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災害,實有重 大疏失,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已 與被害人陳明正之父母、女兒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明正之女 陳吟芳於偵查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 正之女陳吟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 字第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5頁〉,復有和解書影本、保 險金給付資料影本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7至62頁),並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5年、3年3月、5月(下稱第1、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1號裁定就第2、3 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2月15日,再與不予減 刑之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於89年1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5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 已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 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陳明正之父母、女兒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明正之 女兒陳吟芳於偵查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情(見相驗卷第65頁正、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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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