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儒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之子謝00(民國83年10月生,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87年12月生,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謝00於100年10月15日 騎機車搭載A女外出遊玩,嗣於同日下午3時,謝00接到 其父親乙○之電話,邀約渠等一起吃肉圓,謝00遂搭載A 女前往赴約,吃完後,乙○又邀約晚上一起喝酒,故於同日 晚上6、7時許,乙○、謝00、謝00之另一名友人乃與A 女前往臺中市大德公園內喝酒。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乙○ 先行離開,謝00乃騎機車欲載A女回家,但A女表示不想 回家,並要求謝00載其逛逛,逛約10分鐘後,謝00因另 與朋友有約,故先將A女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4樓之住處留宿,其二人返回謝00家時乙○已 在家中,謝00停留一會兒即自行外出,獨留A女與乙○在 家。A女於洗澡後,依照乙○之指示,至謝家某空房間內睡 覺,乙○因見僅有其與A女二人在家,有機可乘,且其知悉 A女當時係就讀國中一年級,在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於凌晨1時多近2時許, 進入A女睡覺房間內,趁A女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躺在A 女旁邊,伸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嗣A女於翻身時感 覺有人在摸其胸部而驚醒後,發現是乙○所為,乃出言制止 ,並用手撥開乙○的手而反抗之,詎乙○竟提昇其乘機猥褻 故意成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不顧 A女之反抗,繼續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約1分多鐘,直至A 女坐起身時始行放手,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A 女旋即離開乙○住處,徒步返回自己之住處,A女返家時已 是凌晨2時20分許。事後,因A女在接受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輔導老師劉00(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輔導過程中吐露上 情,劉女乃依規定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嗣後,由社工人員陪同A女及A女之父0000 -000000A(以 下稱甲男,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警察局報案,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A女及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茲查,告訴人A女為 本案之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是依上開規 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告訴人即證人甲男,為A女之 父親,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 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前開證人均僅記載其代號,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 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茲查,本案證 人即被害人A女係87年12月出生,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後之證物袋】,可知證 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12 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8頁 反面】,為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A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已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證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 證人即A女之好友林00係88年4月出生,亦為未滿16歲 之人,依法亦不得令其具結。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謝00、劉00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之內容,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 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再經本院將該等證人筆錄提示予被 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 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查, 本件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知悉案發時被害人A女係 就讀國中一年級,且被害人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由 其子謝0諭帶回其住處留宿,之後謝0諭先行離開,僅留A 女在其家中,A女洗澡後到房間睡覺;被告嗣後有進入A女 睡覺之房間內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是搖動A女之手臂叫 她離開,並未摸A女之胸部,後來A就離開了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茲詳述如下:
1、證人A女於101年2月15日16時10分起之警詢時證稱:「 100年10月15日我與朋友謝00騎機車遊玩,當日15時 許,謝00接到他爸爸(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電話, 約要一起去吃肉圓,吃完後,被告就約晚上喝酒,大約 18-19時許,謝00就帶我去大德公園喝酒,我們到達 時,我當時之男友黃00已在現場,他們喝到翌日1時 許,當時我沒有喝,後來被告就先回去了...我就由 謝00送回家,到我家門口時,我突然不想回家,就請 謝00帶我逛逛,逛10分鐘後,謝00說他有事,叫我 去他家(臺中市○○區○○路○○巷00○0號4樓),到 謝00家後,我先去洗澡,我在洗澡時有聽到被告很大 聲在罵謝00,約25分鐘後,我從浴室走出來,就沒有 看到謝00,我就問被告謝00去那裡?被告回說不知 道...,之後被告就大聲兇我,約20分鐘,我哭了出 來,被告就叫我去空房間睡,我就照他的話去睡,睡了 大約30分鐘後,我在轉身時發現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我 不太記得摸那一邊(胸部),我被嚇醒了,向被告說『 你要不要走開』,被告說不要,我就說『你不走,我走 』,我就下床,邊哭邊走路回家,到家時已經是2時20 分」、「謝00有跟被告說我12歲,被告不相信就自己 來問我,我就告訴被告,我滿12歲」、「(被告對妳猥 褻時,妳有沒有反抗?如何反抗?被告反應如何?)因 為我當時熟睡,我沒有反抗,直到我轉身發現被告在摸 我胸部時,我就用我的右手拉開他的右,當時我是背對 著他,側躺在床上,被告就說再摸一下,我就說『你要 不要走開』,被告回說不要,我就推他,然後被告才鬆
手,我就趕緊跑到浴室換好我的衣服,並將被告給我穿 的衣服丟在浴室後,我就跑回家了」、「我遭受被告猥 褻後的隔天,我有告訴我的朋友林00與謝00,之後 我又有告訴教育局的輔導老師劉00,告知的內容如我 上述的內容一樣」等語甚明【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2、證人A女於101年6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 15日之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筆錄都有按我所述的意思記 載」、「(案發當天)我在被告家的房間,躺在床上睡 覺,是被告叫我先去睡覺,他說該房間沒人睡,我就進 去睡,我睡醒之後轉身,發現被告躺在我右手邊,.. 感覺有人碰我胸部,我張開眼睛就看到被告躺在我旁邊 」、「我在床上睡覺穿的就是洗完澡時之穿著,是圍一 條毛巾,裡面是穿無袖上衣與三角褲」、「我發現被告 摸我胸部時,我問被告『要不要走開」,被告就說再摸 一下,我就再說『你要不要走開』,被告就說他不走, 我就說『你不走,我走』,我就自己走回家,我到家時 是2時20分」、「我醒過來之後,被告摸我胸部大約有 一分多鐘;被告是隔著衣服用一隻手摸我胸部,我當時 沒有穿內衣」、「被告整個人側躺在床上,我也是側躺 在床上,被告的手壓在我的胸部,不放開,我用手要把 他的手撥開,被告不放(手),繼續摸(我胸部),我 向被告說『要不要走開』時,被告的手都還放在我的胸 部,直到我坐起身來時,被告才放開」、「我有感覺被 告是用手摸我胸 部,我醒過來後,我確定被告用手摸 我胸部,我沒有說(被告是)用手肘」、「我遭被告獧 褻後的隔天,我有告訴我的朋友林00說謝00他爸爸 昨天摸我胸部;也有跟謝00講你爸爸昨天摸我胸部, 謝00說怎麼可能,我就說不相信你回去問你爸」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12頁】;A女於101年12月27 日偵查時復證稱:伊之前說有遭被告摸胸部猥褻確有其 事,被告摸伊胸部時,伊原本在睡覺,伊醒過來時,被 告沒有馬上放開,他說再摸一下,被告那時是躺在我旁 邊,被告是摸伊一邊的胸部;伊在事發隔一天就將此事 告知謝00,伊向謝00講『你爸爸摸我胸部』,謝0 0就說他爸爸應該是喝酒醉,不小心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44頁正、反面】。
3、證人A女於102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喝酒當天 我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謝00載我去大德公園,當 時被告、謝00與謝00的朋友去那邊喝酒,100年10
月間我剛認識謝00一、二個月,那時我與謝00只是 朋友關係,到11月之後才變成情侶...之後我與00 就到被告家,謝00接到某電話後就急忙趕著出去,將 我留在被告家,被告叫我先去洗澡,我在浴室洗澡時, 聽見被告與謝00在吵架,吵得很兇,被告就一直罵髒 話,謝00向被告說:他要出去一下,A女就留在你這 裡一下,等一下會回來接A女」、「被告先是罵我為何 不回家...之後又叫我進去睡,我就先進房間睡覺, 過不久被告就進來我睡覺的房間,...因為我翻身時 有點清醒了,就發現有一隻手壓在我胸口那邊,我轉頭 看一下(看見被告),就問:謝00呢?被告說還沒回 來,我跟被告說:把你的手移開好不好,被告說:等一 下,再摸一下,然後我就起床,向被告說:你要不要走 開,被告說不要啦(台語),然後我就哭了,並起身去 廁所換回伊本來的衣服,跑離開被告的家,就一個人走 路回家了,大概走了十幾分鐘」、「我進去的房間床是 在左邊,左邊有一個類似掛衣服的,被告叫我躺進去裡 面,我躺進去沒多久就睡著了,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進 來房間的,當時我躺在左邊,被告是躺在我右邊,我是 往左邊側睡,我睡在靠牆壁的地方,我不知道被告什麼 時候進來的,然來被告的手就摸我..胸部」、「案發 隔天我就告訴謝00此事,謝00有點訝異,就說被告 可能有點喝醉酒,...當時我沒有選擇去報警,是後 來此事有傳到輔導老師劉00那邊,才有一名社工帶我 去警察局作筆錄」、「遭被告猥褻的事,我除了告訴0 0及劉老師外,還告訴過朋友林00及蔡00」、「被 告並不是碰我肩膀,而是摸我的胸部;我向被告說『能 不能請你不要摸(胸部),那時被告是清醒的,因為他 回答我時,咬字都很清楚」、「我轉身醒來時,確實有 用我的手去撥開被告的手,並叫他不要再摸我;我明確 表示(叫被告不要再摸我胸部)之後,被告有再繼續摸 我,然後我就起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 37頁反面】。
4、由上開證人A女證詞可知,其就本案事實之證述就重要 情節部分前後證述均相一致,又本案並非由A女主動提 出告訴,而是案發後A女因就學不穩定、交友等出現狀 況而由學校老師轉介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輔導員劉00輔 導A女過程中所發現,才通報台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加以處理(詳後證人劉00所述);且A女於 本件案發後不久即100年11月間與被告之子即證人謝0
0已成為情侶關係,衡情A女並無設詞誣陷其男友謝0 0之父即被告之理。至於證女A女就被告究係以手摸其 那一邊之胸部乙事,所述前後似不盡相同,然以A女於 遭被告摸胸之時,年僅12歲餘,突遭此事,難免緊張、 生氣,其不記得究係遭被告摸其那一邊的胸部,尚未與 常理相違;況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時間已相隔1年多, A女之記憶有所出入,亦係常情,尚不能以證人A女就 此部分之證述不甚一致,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A 女事後走路回其住家之時間,究係何時?雖前後不一【 於警詢(101年2月)及偵查時(101年6月)A女均稱係 凌晨2時20分許;於本院審理時(102年4月)則稱係凌 晨5時10分】,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指出上開相異 之處,並加以確認時間之際,A女已更正為應係其於警 詢時所述比較正確,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案發時 已相隔1年6月,衡情亦應以警詢及偵查時之記憶較為清 楚,而堪採信,併予說明。
(二)次查,上開事實,復據證人即輔導老師劉00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劉00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台 中市政府教育局輔導員,於100年11月、12月經由學校 轉介開始輔導A女,關於其中輟及交友問題,一直輔導 至101年12月間;在100年12月或101年1月時,伊與A女 在玩生涯卡(一種輔導媒材)時,A女告訴她不會去孝 順男友的父母(當時A女與謝00正在交往中),伊問 A女原因,A女就跟伊說(遭被告猥褻)事情的經過, 後來伊就通報;A女說她與謝00尚未交往前,至謝0 0家玩,晚上很累就在謝家的一個房間睡覺,謝00那 時是外出的,A女睡到一半,就感覺有人在摸她胸部, A女就嚇醒,發現是被告(在摸她);A女說她不知道 被告摸了多久,摸到A女醒來;A女向伊說被告摸其胸 部是在事發後1、2個月左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1 頁 正、反面】。
2、證人劉00於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 在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擔任輔導員,伊從100年10月、11 月開始輔導A女,當時A女剛升國一,因A女就學不穩 定、家庭、交友狀況等而由學校老師轉介教育局由伊輔 導A女至101年12月;A女對我提到被妨害性自主的事 情是因為現牌卡時,她抽到一張排卡是孝順父母,A女 說她不要孝順對方的父母,伊問A女原因,A女才主動 告訴伊的,A女告訴伊此事是伊輔導A女1、2個月後,
A女講到這件事時有點生氣,她說此事她男朋友謝00 知道,但謝00不相信她;A女具體的告訴伊,她結婚 後不會孝順對方的父母,因為男方的父親(指被告)趁 她睡覺時她的胸部,然後她就嚇醒,A女還說當時謝0 0將她一個人丟在謝的家裡,她很生氣這件事情;A女 告知伊此事後,伊於第一時間就通報,並向A女學校輔 導老師知會;A女告訴伊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就失蹤,失 蹤後找到A女以後,伊才知道A女與謝00有了孩子; A女說她在等謝00回家,在謝家某個房間睡著了,她 在睡覺間,有人摸她胸部,摸一下子,她就嚇醒,就趕 快離開房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三)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好友林00(民國88年4月 生)及證人即被告之子謝00(民國83年10月生)於警詢 及偵查時亦證述明確,渠等證詞與A女前揭所述相符,益 見A女所述屬實,可憑性甚高。茲分述如遭:
1、證人林00於101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A女有告訴伊 100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遭其朋友謝00之父親(即 被告)動手摸胸猥褻1次之事,伊只記得A女向伊說: 『昨天凌晨2時許,我在謝00家中睡覺,他爸爸(即 被告)有抱我,...」等語【參見核退卷第6頁正、 反面】;證人林00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時復證稱: 100年10、11月間,A女說她去住謝00爸爸(即被告 )家,謝00出門,她就休息等謝00回來,A女休息 時被告摸她左邊胸部,還有抱她,那是晚上到凌晨之間 發生的;A女是在事發隔1、2天跟伊說的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42頁】。
2、證人謝00於101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A女有告訴伊 100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遭伊父親(即被告)動手摸 胸猥褻乙事,伊只記得案發後在A女學校附近,A女向 伊說:『你爸(即被告)昨天凌晨2時許,在你離開家 後,我在房間睡覺中,他有抱我,還有用手肘觸摸胸部 ...」等語【參見核退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謝 00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時復證稱:伊是案發後隔2天 才知道A女被其父(即被告)摸胸猥褻的事,那時伊與 A女已是男女朋友,A女跟伊說,她那時在睡覺,被告 就轉身過去抱她,有碰到她的左邊胸部...伊覺得此 事是真的,A女不會騙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3頁正、 反面】。
(三)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被害人A女指 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頁、第14
頁),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 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 等在卷足資佐證【附於偵查卷後證物袋內】。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 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 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十六章妨 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 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 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 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實務上認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者,若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 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亦即,倘對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 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 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合先說明。二、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其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 之規定,固不以行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必要,若 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 立該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
被害人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害人A女係87年12月生,於本件案發時 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被害人A女之戶口名簿等附卷足憑【附於偵卷證物袋內 】。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其知悉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被害人A 女有提到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一事【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 21頁】,而依我國國民教育法制,國民教育小學及中學學生 入學年齡,分別為6歲及12歲,則國中在學學生之年齡通常 為12歲至15歲,此觀諸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3條,強迫入學 條例第7條、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至明,是依一般經 驗法則,被告既得知被害人A女國中之在學學生,且為一年 級,參酌被告之年齡(當發時已40多歲)及其生活經驗,縱 其於案發時並未明確知悉被害人A女之實際年齡,然對被害 人A女可能未滿14歲一情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主觀上應已 有預見被害人A女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洵堪認定。而 被告竟仍對該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以被告 主觀上確具有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而被告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不顧A女之反抗,以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約1分多鐘之 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雖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雖亦係對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 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 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A女年幼懵懂,為逞一己私慾,恣意不顧 甲女之意願,猶以上開方法對於年齡稚幼之甲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造成甲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間接影響A女 之人格發展,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兼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暨參酌告訴人A女於本院102年8月12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A女之父即甲男於本院10 2年9月23日審理時則表示「被告不承認犯行,沒有懺悔,請 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