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志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宋志翔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 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二 三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永春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時,適 有胡潘菊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六0號輕型機車,同方 向行駛於宋志翔之貨運曳引車右前側。宋志翔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轉彎時未讓胡潘菊花 之直行車先行,而在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不慎擦撞胡潘菊 花之機車,導致胡潘菊花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碎裂骨折變形 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宋志翔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四十一張、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胡潘菊花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業務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胡潘菊花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沅順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大貨車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駕駛技術及注意力應較 常人為重,乃因疏未注意致肇事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 刑之偵審程序,應知所儆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 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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