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興安路由瀋陽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段與文 心路4段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文心路4段,行駛至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正在通過文心路而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兒童陳○亘(係92年2月出生之兒童,其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致陳○亘受有左足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至檢 察官起訴被告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簡易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 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亘 及乙○○(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