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15號
TCDM,102,交訴,315,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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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峰(起訴書誤載為「黃曉蜂」部分,均應予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59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曉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浚陽實業有限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程器具前去客戶指定地 點,沿臺中市○區○00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74號道路29K 附近,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駛道路時,不得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低頭查看身旁手機簡訊;適有蕭明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另搭載其母蕭 黃環雲,甫因故障而臨時停放上開臺74號道路29K 附近外側 車道,蕭明欽正下車欲擺放警示標誌之際,而黃曉峰因前述 疏失,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蕭明欽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 車尾處,致該車內副駕駛座上之蕭黃環雲受有胸部挫傷、左 胸腔氣胸及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3 分 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黃曉峰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洪鵬洋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黃環雲之子蕭明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曉峰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黃曉峰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查看簡訊, 因此撞及被害人蕭黃環雲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蕭 黃環雲成傷經送醫後不治等事實自白不諱,而坦承其駕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明欽指訴明確,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07 號卷第9 頁、第 11-12 頁、第14-36 頁;102 年度相字第958 號卷第23-26 頁);且被害人蕭黃環雲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07 號卷第37-48 頁)。是 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黃曉峰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3 款、第94條 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黃曉峰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 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告黃曉峰於事故發 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相字第307 號卷第10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 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 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沿臺74號道路外側車道 行駛時,本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不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查看 簡訊,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上情,致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蕭明欽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 後車尾處,使該車內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蕭黃環雲受傷不治,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2 年度 相字第958 號卷第33頁)亦同此意見,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除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亦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雖起 訴書顯有漏載,惟本院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答辯之 機會保障,且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此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卷第



15頁、第19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浚陽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 人蕭黃環雲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洪鵬洋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102 年 度相字第958 號卷第2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 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 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 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數據通訊之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蕭黃環雲死亡;然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 告一時疏忽釀成不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 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此有彰化縣社頭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 15 頁 ;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因本件事故而遭吊銷駕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自陳經公司內部轉調為 內勤倉儲職務等語(本院卷第20頁),以及被害家屬喪親之 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業如前述 ,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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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