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德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蔡其龍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德受僱於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 擔任技術員,平日工作範圍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機械零 件至客戶處交貨或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 1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前,王金德駕駛鑫永發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 上鑫永發公司之廠房載運零件後,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 段233 巷由東往西方向欲返回位在港南路之總公司,詎於同 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路 0 段000 巷○○○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雖其行向為綠燈 ,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時,適 有吳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沿梧棲區港埠 路1 段由南往北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竟闖越紅燈 ,王金德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處 遂與吳雅欣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吳雅欣並瞬 間彈撞小貨車前檔玻璃後滾落地面,機車復遭小貨車向前推 行留下約13.5公尺之刮地痕,致吳雅欣受有外傷性休克、嚴 重胸腹鈍傷併脾臟破裂、兩側肺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並 右側氣血胸及左側氣胸、骨盆骨折、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出 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 時30 分許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發生後,王金德委請路人報警,且 於電話中已報明其本人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吳雅欣之配偶鄭博橋告訴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曾永烽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 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 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 「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 取證情形,故證人曾永烽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查關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等,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針對本 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 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 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自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7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要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卷附相驗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及彩色列印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等,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其內容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對事實之狀 態加以確保,並未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 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 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 決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王金德雖坦認其於駕車載運機械零件欲返回公司途 中發生本件車禍,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伊當時係以速限範圍即時速3 、40公里之車速,並遵行 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然被害人竟從快、慢車道之停等車 輛間,騎乘機車穿出路口闖越紅燈,伊之左前視線範圍停有 箱型車,根本無法看到被害人之行進路線,以致閃避不及, 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駕駛所受僱之鑫永發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 上鑫永發公司之廠房載運零件後,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 段233 巷由東往西方向欲返回位在港南路之總公司,詎於同 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 段與港埠路 1 段233 巷之交岔路口時,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 口時,適有被害人吳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沿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 燈,被告因此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 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使被害人瞬間彈 撞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機車復遭小貨車向前推 行留下約13.5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21、27頁)。而被害人因上開 事故撞擊,受有外傷性休克、嚴重胸腹鈍傷併脾臟破裂、兩 側肺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並右側氣血胸及左側氣胸、骨 盆骨折、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緊急
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有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8頁),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0、34、38 、41-44頁)。
㈡復經檢察官、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翻拷自與被害人同行向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⑴約於畫面時間16:39:04許 即被害人機車尚未接近路口時,在港埠路1 段慢車道外側停 止線上已有四人座廂型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廂型車後方亦有 一輛自用小客車依序停等。⑵約於畫面時間16:39:25許,被 害人騎乘機車自進入港埠路1 段兩慢車道中間雙白實線處, 闖越紅燈進入該路段與港埠路1段233巷之交岔路口。⑶嗣於 畫面時間16:39:26許,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迄至畫面時間16:39:33許,港埠路1段行向始轉為綠燈。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筆 錄、逐秒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彩色列印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76-88頁),是本件被害人確未遵守 號誌闖越紅燈,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於偵查中 雖質疑被告係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云云,然經檢察官勘驗被告 行向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⑴約於畫面時間12秒時,港 埠路1段233巷口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港埠路1段行向號誌轉 為紅燈。⑵畫面時間57秒時,港埠路1段233巷口行車號誌轉 為黃燈,港埠路1段行向號誌仍為紅燈。⑶畫面時間1分許, 路口全部燈號均呈紅燈。⑷畫面時間1分2秒,港埠路1段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港埠路1段233巷口行向號誌仍為紅燈,」 ;又關於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之時向變化秒數情形,被害人行 向港埠路1段慢車道為「綠燈73秒、黃燈4秒、紅燈箭頭左轉 燈17秒、黃燈3秒、紅燈52秒」,被告行向港埠路1段233巷 為「綠燈45秒、黃燈3秒、紅燈102秒」等情,亦有同署勘驗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10月16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55 頁反面、50-51頁),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 人行向之紅燈號誌歷時7秒方變為綠燈,遠超過被告行向之 黃燈秒數,益見被告並無搶越黃燈情事。
㈢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而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依綠燈號誌 行駛穿越交岔路口,應能信賴被害人亦遵守交通規則,然被 害人竟違規貿然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事故,此一突發不可知 之危險,使被告不及防備,並無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而 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辯護。惟 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 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 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申言之,為提昇交通 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 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 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 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 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 以迴避事故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 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 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 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雖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留有被告車輛之剎車痕,業據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曾志烽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續卷第1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0頁),固 無從依一般交通實務所依循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表」此參考數值判斷肇事時被告之車速,然被 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覺得自己未注意被害人從旁邊衝出來 致剎車不及,伊有過失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7 頁),復依 卷附行車記錄器之逐秒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76-87 頁), 本件在被告通過路口前,被告行向之港埠路1 段233 巷道路 ,除於16:39:03至16:39:05間有聯結車1 輛、及於16:39:06 至16 :39:09 間有7 人座廂型車1 輛先後通過路口外,距離 事故發生之16:39:26前,別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被告之前,致 被告對前方交岔路口之路況無法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直行,被害人 突然衝出,伊不及防備云云,自非屬實。
⒊再觀諸卷附現場路口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逐秒畫面互核參析(
見相字卷第25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上開在港埠路 1 段慢車道停等紅燈之廂型車係暫停在其車輛前輪壓過停止 線之位置處,車輪並未超過斑馬線(而本件撞擊點距離停止 線尚達9.7 公尺,參照相字卷第10頁現場圖所標示),又被 告自港埠路1 段233 巷由東往西逐漸行駛接近上述交岔路口 時,其左前方扇形範圍視線所及之處,係平坦之稻田景觀, 並無直接緊鄰矗立於路口之地上物,從而,依吾人之駕駛經 驗,其視線餘光自無可能遭前開停等紅燈之廂型車全然遮蔽 之理,故而,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 卷第11頁),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陋,依被告所述其係在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下行駛 ,則其小貨車之車身全部駛入事故交岔路口前,仍可注意左 前方有被害人之機車駛來,而有充分餘裕時間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有效、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煞車不及,所駕駛小貨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上開機車 右車頭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責任甚明,雖被害人闖越紅燈,過失非輕,為被告仍不得藉 此解免其刑責。復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 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 證事項雖經鑑定,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 捨之權,其判斷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 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有101 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01年 10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 34-36、39頁),惟該鑑定、覆議結論,徒憑被害人闖紅燈 乙節,未斟酌其他因素綜合考量,遽認被告全無過失,難謂 公允,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受僱於鑫 永發公司擔任技術員,平日工作範圍尚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送機械零件至客戶處交貨或維修,案發當天係駕駛公司之
自用小貨車自梧棲區中央路廠房載送零件至港南區總公司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駕車雖非被告 之主要業務,但係其載運機械、零件等前往客戶或而為駕車 之附隨行為,係屬輔助工作進行之事務,仍屬業務行為。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 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委請路人報警,且於電話中已報明其本人肇事,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6 頁反面),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並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茲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 疏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惟被害人闖越紅燈,過失情節甚重 ,並兼衡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新 臺幣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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