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言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
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言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言真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僑孝街「一點利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有反 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家,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臺中市內供公眾使用 之道路,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 法正常操控機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追撞前方由劉景林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景林騎乘之機 車滑行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左手掌骨 骨折等傷害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景林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言真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言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景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李言真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 3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除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 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言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因而追撞被害人劉景林騎乘 之機車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9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