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3442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
字第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偕朝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應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三列所載「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前於民 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8 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8 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5000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二次遭法院判決 處刑,仍無視法律規定復為相同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被告遭警攔查因身上酒味濃 厚,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 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已欠佳, 且言語意識模糊,呆滯,作直線測試過程手腳部顫抖等情,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考,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 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僅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42號
被 告 偕朝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朝仁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 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悛悔,復於102年5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與 太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22時5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朝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