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66號
TCDM,102,交簡,266,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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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22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應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至十二列所載「張宗寶因而受有背挫傷、 足挫傷之傷害;施怡萍受有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施佩君 則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張宗寶因而受有背挫傷、 足挫傷之傷害;施怡萍受有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施佩君 則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現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社口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



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 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 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駕駛 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復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豐 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其車禍肇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等人車倒地、肢體 受有傷害,卻因擔憂其無照駕駛遭警發覺,竟未報警或對傷 者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恣意離開現場 ,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已與被害人張宗寶等3人達成和解,並已完全賠償被 害人張宗寶等3人所受損害(參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 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林士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豪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 國101年11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UB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9 分許,行經神岡區中山路23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追撞同向行 駛於上開路段,而由張宗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420號重型 機車,致張宗寶騎乘之上開機車再推撞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 ,而由施怡萍騎乘並搭載施佩君之車牌號碼000─120號輕型 機車,張宗寶因而受有背挫傷、足挫傷之傷害;施怡萍受有 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施佩君則受有膝挫傷之傷害。詎林 士豪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 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寶施怡萍施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士豪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張宗寶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施怡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4 │告訴人施佩君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交通事故照片 │ │
├──┼───────────┼────────────┤
│ 6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張宗寶施怡萍
│ │斷證明書 │、施佩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 期間遭吊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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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