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843號
TCDM,102,交易,843,201309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言真自民國102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一點利黃 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興安 路1段2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且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致所騎乘之機車自 後追撞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劉景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景林人車滑行後倒地,受有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被告李言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景林告訴被告李言真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2年 9月3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