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99號
TCDM,102,交易,1199,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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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彥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8 時3 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臺灣大道由市區往沙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3 分許,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310 號「金忠加油站」前, 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姚詩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告訴 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 四,四/ 五,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姚詩興告訴被告張柏彥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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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