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00號
TCDM,102,交易,110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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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
第八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鋐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二 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 及興安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興安路,被告林廷鋐明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讓車,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郭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 二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寶華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橈骨及舟狀骨骨折併脫位等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寶華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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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