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366號
TCDM,102,中簡,36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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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奇
      蘇炳榤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奇犯重利罪,共貳罪(向蘇炳榤收取重利部分),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向吳昆崴收取重利部分),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號)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號)均沒收。
蘇炳榤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十三行關於「計算方式同上」之 記載,應更正為「計算方式為每十天為一期」;第十四行關 於「百分之五百四十」之記載,應更正為「約百分之五百二 十八」;第三十五行關於「百分之二百四十」之記載,應更 正為「約百分之六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八行關於 「吳坤崴」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昆崴」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世奇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亦就其 借款予被告蘇炳榤、被害人吳昆崴之利息計算方式坦承不諱 ,益足為證。而被告王世奇向被害人吳昆崴所收取之重利, 因係以三個月為一期,而非以一般常見之十天或一個月作為 期數計算基準,以致換算其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六十,相較 於被告王世奇其他重利犯行動輒收取超過百分之五百之高額 利息,雖有顯著差別;惟就此部分既已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約定利率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且係利用被害人 吳昆崴當時處於急迫之不得已情形下貸放款項,而被告王世 奇就該次犯行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自仍合於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王世 奇該部分重利犯行利率明顯較低之特殊情狀(惟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刑責),而科以妥適之刑責。




三、又被告王世奇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經修正施行,惟其涉犯重利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尚與修正後刑法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門號分別為○○○ ○○○○○○○、○○○○○○○○○○號),初始雖為被 告蘇炳榤所申請,惟既經被告王世奇交付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予被告蘇柄榤作為交易對價,該物應已為被告王世奇取得所 有權,並供其向被害人吳昆崴聯繫借款、收取重利之用,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王世奇對於 被害人吳昆崴所犯重利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1年度偵字第26340號
被 告 王世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炳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號2樓之1
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
通訊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奇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世奇基於重利犯意,對外發送可借款之訊息,以招徠不特 定人向其借款。適蘇炳榤因急需現金週轉,遂與王世奇聯繫 ,王世奇明知蘇炳榤需款孔急而有急迫、輕率之情形,竟於 98年至9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 路交岔路口之「菲力電動遊戲場」,貸予蘇炳榤新臺幣(下 同)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利息1500元(年利率已達540%),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1500元,扣除利息後交付8500元之現金予蘇炳榤,同 時要求蘇炳榤提供與貸款數額相同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作為 擔保,王世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於上開借 款日後隔約2、3個月之某日,在同上地點,趁蘇炳榤需款孔 急而有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貸予蘇炳榤1萬5000元,利息 計算方式同上,每借1萬5000元每期利息2200元(年利率已 達540%),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2200元,扣除利 息後交付餘款之1萬2800元現金予蘇炳榤,同時要求蘇炳榤 提供與貸款數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王世奇因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蘇炳榤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 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應可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將自己所持有之行動 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 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29日,因受 王世奇之委託,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亞太電信直營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



後,連同手機2支均在該門市大門口交付予王世奇,並以蘇 炳榤得以暫緩清償前已積欠王世奇之債務,及由王世奇交付 蘇炳榤1萬4000元作為交換條件。而王世奇於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後,即以之為對外聯絡之電話,適因吳昆崴經濟有 困難,急需現金周轉,乃經由親友之介紹,聯繫王世奇欲借 款,詎王世奇明知吳昆崴需款孔急而有急迫、輕率之情,仍 基於重利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菲力電子遊戲場 ,貸予4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3個月為1期,每借4萬元每 期利息6000元(年利率已達240%),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 1期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後交付3萬4000元之現金予吳昆崴 ,同時要求吳昆崴提供與貸款數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王 世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王世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奇蘇炳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據證人吳昆崴及其配偶張玉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吳昆崴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在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王世奇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被告先後3次重利之犯行,係不同時間所為,復係分別預扣 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借款人蘇炳榤吳昆崴,利息亦分 別依各該本金計算。是被告先後3次貸與金錢與借款人蘇炳 榤及吳昆崴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世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 5年內之101年6月間故意對被害人吳坤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核 被告蘇炳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44條重利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翁珮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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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