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000號
TCDM,102,中簡,200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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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雍
      賴易杉
      張伊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雍賴易杉張伊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嚴雍賴易杉張伊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 茲念被告嚴雍賴易杉張伊婷因一時貪慾小利,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9566元、2萬3387元、2萬338 7元予告訴人,並已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之帳戶,且各書立悔過書1份,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悔過書3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嚴雍賴易杉張伊婷已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嚴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易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0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伊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0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雍賴易杉張伊婷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支付消費款之意思,竟 佯裝為顧客,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102年2月17 日下午4時許,先後2次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鼎王 麻辣火鍋店消費後,賴易彬張伊婷先行離開該店,再由嚴 雍將帳單藏於身上藉機離去,而未給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333元及2829元。嗣因該店店長黃秋雪發現上情而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秋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雍賴易杉張伊婷等人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秋雪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嚴雍賴易杉張伊婷等人書立之悔過書3份、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鼎王麻辣火鍋店-漢口店消費帳單影 本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2次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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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