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皇文於民國102 年7月5日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 述不詳應召站成員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 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該應召站集團成員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 發送簡訊招攬男客後,經該集團成員向來電男客告以交易內 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撥打電話通知陳皇文 ,陳皇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該集團成 員指示之地點,搭載應召女子至男客選定之旅館,而媒介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 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每次之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3500元,餘 款歸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陳皇文則以每小 時200元之代價向應召站支領酬勞。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 皇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業路與文心路 口,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忠銘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接獲 前開應召站成員之電話通知,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 大雅路與天津路口,搭載女子黃郁鈞上車,再於同日下午16 時許,至臺中市大業路與大墩十四街口,搭載女子石雅琳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麗心汽車旅館」,由石雅琳前 往該旅館之217 號房內,與男客廖得款進行性交行為而完成 交易,陳皇文即以此方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迄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 博館二街口,攔停查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忠銘、黃郁 鈞之陳皇文;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麗心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執行搜索,而查獲甫 完成性交易之廖得款與石雅琳,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雅琳、廖得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忠 銘、黃郁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房間現場圖、查獲
現場地圖各1 份、現場照片8張、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61 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 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受雇於應召站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 ,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與不詳應召成員聯繫之不詳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及不詳應召站成 員持以發送招攬簡訊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所搭配使 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其既非違禁物品,亦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員雖於102年7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麗心汽 車旅館」217 號房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證人廖得款與石 雅琳,而其等係以7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證人廖得款並 已交付價款7000元予證人石雅琳等情,雖據證人廖得款、石 雅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觀之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該性交 易代價7000元業經扣案之證據,雖該7000元其中3500元為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3500元部分,依證人石雅琳與該應 召站之協議,原應歸屬證人石雅琳所有,而證人石雅琳又非 本案之犯罪人或共犯,對於性交易代價其中3500元部分仍得 主張權利),然因非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 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