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962號
TCDM,102,中簡,1962,2013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林廣竣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某不詳應召站擔任車伕,與該應召站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廣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載送女子之交通工 具,該名綽號「大哥」之男子則撥打林廣竣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林廣竣搭載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林廣竣因而分別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許及 5 時許,依指示搭載女子楊雅媗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崧湯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嵩 悅汽車旅館」,由楊雅媗在各該旅館內,以每次3,500 元之 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每 次性交易所得由楊雅媗分得1,400 元、林廣竣分得時薪200 元,其餘則由林廣竣於同日晚上7 時許,依該名綽號「大哥 」男子之電話指示,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 附近交予上開應召站之其他成員收受。林廣竣復與該名綽號 「大哥」之男子承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依指示搭載女子楊雅媗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由楊雅媗在該旅館 103 室內,以3,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蔡豐旭從事性器官接 合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楊雅媗分得1,400 元、林廣竣分 得時薪200 元、其餘則歸上開應召站所有。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楊雅媗蔡豐旭甫完成性交易,即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林廣竣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雅媗蔡豐旭所述關於雙方從事性交易之經過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林哲智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 錄表、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均詳見警卷);此外,復有林廣竣 所持有用以聯絡性交易事宜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名綽號「大哥」之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前後3 次搭載女子楊雅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 包括一罪、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中古車買賣,收入不 穩定,竟反覆媒介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助長色情氾濫,其行為固應加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媒介性 交易次數共計3 次,次數非多,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且無刑 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聯絡本案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