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77號
HLDM,89,訴,377,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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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有傷害、侵占、殺人、妨害家庭、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竊盜等多 項犯罪前科,除所涉殺人案件係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 行完畢外,另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執行 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悛悔,其因同居人乙○○不願隨同返回高雄居住,乃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下午邀約乙○○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五二巷十二號寶桂飯 店(該汽車旅館現已停業並拆除全部建物)一五二號房內談判,然於同日下午一 時四十五分許,因乙○○猶堅拒同返高雄且即走出房外,丁○○心生忿恨,竟基 於殺害乙○○之犯意,持預先攜帶之水果刀一支,在前揭汽車旅館中間走道上, 朝乙○○左頸、前胸、左肩等要害部位猛剌,並對乙○○稱「給你死、給你死」 (閩南語發音)等語,使乙○○受有左側血氣胸、左側甲狀腺裂傷、下甲狀腺動 脈斷裂、左喉迴返神經斷裂、左肩刀傷、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因水果刀剌入乙 ○○左肩時,刀柄掉落,無法拔出,丁○○旋改以所持舊式俗稱「黑金鋼」之行 動電話一支猛敲乙○○頭部,復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幸乙 ○○遭砍殺及毆打後仍奮力逃走,奔至寶桂飯店櫃檯向值班人員范珠冬求救,丁 ○○見狀旋自汽車旅館後門駕車逃逸,而乙○○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警方據 報後前往上址處理,並扣得丁○○所有用以供殺人之上開水果刀一支。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刀剌傷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與乙○○發生爭執,因乙○○踢伊下體,並向其 衝過來表示要一起死,伊乃隨手撿拾汽車旅館花園長椅旁之水果刀對著乙○○比 劃,是乙○○自己向伊衝過來,才會受傷,伊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一 】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另被告與告訴 人於向飯店櫃檯人員取得第一五二號房鑰匙後不久,兩人即在如警卷所附照片中



刀柄掉落處發生爭執,,旋即告訴人以手撫著頸部奔至櫃檯求救,當時告訴人頸 部流血,且左肩尚插有刀子,而被告則自飯店後門駕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當 時曾自監視器目睹經過之寶桂飯店櫃檯職員葉秀蘭、清潔人員范珠冬證述明確, 查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所為證詞自有其可信 之處,此外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病情說 明書暨病歷相關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由慈濟 醫院醫師簽章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可 資佐證。【二】另被告雖辯稱伊因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向其衝過來,乃隨手拾 起花園裡的水果刀比劃云云,惟寶桂飯店花圃平日係由范珠冬負責維護,其大部 分均使用鏟子整理花圃,偶有使用生鏽刀子挖土,但均未曾使用過如扣案水果刀 相近長度之刀子維護花圃(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兇刀供指認),而花圃內雖放置 有許多工具,然全部集中放在同一處所,放置工具處所附近並無椅子等情,分據 證人即寶桂飯店負責人丙○○及花圃維護員范珠冬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中先則供稱當時伊因遭告訴人推擠,剛 好走道旁桌上放有一把水果刀,伊便順勢拿起比劃等詞(見警卷丁○○八十九年 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因證人范珠冬於偵查中證稱:「我飯店房間不會放水 果刀,我在打掃沒有看過水果刀,走廊上有桌子,是放床巾,不可能放水果刀, 我當時有打掃確定桌上不可能有水果刀。」(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乃又改口稱該把行兇之水果刀係伊在花圃長椅椅腳旁邊地上撿到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供不惟前後歧異,且與 證人范珠冬當庭指認扣案證物結果及證人丙○○所稱其等存放工具處所附近並無 長椅等情相互矛盾,顯具有重大瑕疵。況被告果如其所述係因於案發地點,突遭 告訴人踢其下體,且見告訴人不斷向其衝撞,而隨手拾得該支水果刀,則衡諸當 時現場之混亂情況,被告能否於情急之下順手拾得水果刀?殊有疑問。綜合上述 各情以觀,扣案之水果刀乃係被告所預先準備並攜帶至案發地點行兇,應堪認定 。【三】第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 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本件被告行兇所使用之水果刀長為二十點五公分,上有血跡,並無生鏽情 形,刀柄長十二公分,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該把水果刀總長度達三十二點 五公分,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一般所使用之水果刀所可比擬;而 被告於案發時係持該長而鋒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左頸、前胸、左肩等部位 猛剌,使乙○○受有左側血氣胸、左側甲狀腺裂傷、下甲狀腺動脈斷裂、左喉迴 返神經斷裂、左肩刀傷、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上開傷害均係人體重要器官(氣管 、頸動脈、心臟、肺臟等)所在部位,且皆為深度穿刺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所受者並非皮肉淺傷;再者,被告如無傷害或殺害告



訴人之故意,且徐女確係因衝向被告誤觸及被告手上所持長水果刀而受傷,衡情 被告應會於乙○○第一次受傷之後避免徐女再觸及利器而受第二次傷害,然觀告 訴人身體竟遭該水果刀多次深度剌傷,最末一刀更致刀柄折斷,刀身剌穿告訴人 左肩部位,顯非不慎觸及而接續受傷,益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四】另 質之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迭自承其於案發時有用手及以所持行動電話毆打 告訴人(見警卷丁○○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以告訴人僅係一介女流,當時復已受多處穿剌傷,血流不止 ,刀身甚且仍遺留在其左肩之羸弱狀況,乃被告仍續以具有相當重量,外殼質地 堅硬之舊式黑金鋼行動電話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使之受有頭部外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堪信被告有使告訴人死亡之認知與欲求,而非僅意在傷害,至為明 灼。【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殊無足採,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就本 刑為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砍殺告訴人,雖告訴 人未生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包含殺人、傷害、妨害自由在內之多項暴力 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惡劣, 前案甫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檢束,僅因告訴人不願偕同返回高雄,即持預藏利械 刺殺告訴人要害,並使告訴人遭致重大身體傷害,手段亟其兇殘,惡性非輕,實 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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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