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869號
TCDM,102,中簡,1869,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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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小平
      江世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小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7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世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7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簽注方式2 星、3 星、4 星、特別號外,尚應補充「台號及天2 ,簽中台號可得新臺 幣(下同)9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彩金,簽中天2 可得24 ,000元之彩金」,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18幀、本院 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周小平江世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周小平江世玉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 定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簽賭,則被告周小平江世玉前揭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周小平江世玉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4 日止,上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周小平江世玉各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周小平江世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第查,被告周小平曾因聚眾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周小平江世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 考量被告周小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江世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 2 人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7 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5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 票5 張,係被告周小平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犯江世玉於 警詢陳明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 周小平所有;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江世玉



所有,並均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周小平江世玉於警偵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物,被 告周小平江世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周小平江世玉所有並係供與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礙難併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
│1 │記帳簿 │1本 │周小平
├──┼───────────────────┼───┼──────┤
│2 │ZT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周小平
├──┼───────────────────┼───┼──────┤
│3 │現金 │3萬元 │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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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周小平所有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摺(帳│1本 │周小平
│ │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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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李強維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67│5張 │周小平
│ │40044、0000000、000000 0、0000000、674│ │ │
│ │0048;面額均為20萬元) │ │ │
├──┼───────────────────┼───┼──────┤
│6 │蔡榮豪等人簽發之本票 │45張 │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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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簽注單 │59張 │江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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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點數表 │1本 │江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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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計算機 │2 台(│江世玉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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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江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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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江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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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96號
被 告 周小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世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小平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0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執 行完畢。




二、詎周小平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江世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1 樓之租屋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李強維(其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1166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不特定賭客, 以撥打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接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 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 至49 號之49組號碼中,自行組合2 、3 、4 組號碼(即俗稱2 星 、3 星、4 星)或1 組特別號後,以每組號碼新臺幣(下同 )76元至8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周小平江世玉再將賭客下 注之號碼,與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出之獎號核對,賭客如 簽中特別號、2 星、3 星或4 星,分別可得3600元、5700元 、5 萬7000元及57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則其下注之 賭金,全歸周小平江世玉所有。嗣於102 年4 月4 日夜間 7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小平江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強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周小平太平竹仔坑郵 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查獲照片18張。
(四)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 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2 人前後多次賭博犯行,主觀上僅有單一犯罪決意, 客觀上係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 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三)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周小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1、附表1 、2 、7 至11等物,分別為被告周小平江世玉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5 之支票5 張,均係證人李強維向被告2 人簽注 本案賭博未簽中所積欠、彙整之賭金,業據被告2 人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強維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足認該5 張支 票(總額共100 萬元)均係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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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記帳簿 │1本 │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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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T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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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3萬元 │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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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周小平所有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摺(帳│1本 │周小平
│ │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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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李強維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67│5張 │周小平
│ │40044、0000000、000000 0、0000000、674│ │ │
│ │0048;面額均為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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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榮豪等人簽發之本票 │45張 │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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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簽注單 │59張 │江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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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點數表 │1本 │江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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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計算機 │2 台(│江世玉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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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江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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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江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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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