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煜堂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拿取該超商店長蔣 怡華持有之活益比菲多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準備結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結帳即將該瓶飲料放入其背 包內,並快速離開該超商,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飲料1 瓶得手 。嗣經蔣怡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煜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上開超商內拿取活益 比菲多飲料1 瓶,且未經結帳即將該飲料攜出超商外,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一時疏忽、健忘未結 帳,並非有意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拿取該超商內之活益 比菲多飲料1 瓶後,未經結帳即將該飲料攜出超商外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怡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上 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蔣怡華警詢中證稱:伊於案 發當天在替客人結帳時,發現被告鬼鬼祟祟,被告於排隊 結帳時突然從店內匆忙離開走出店外,伊覺得被告的行為 相當奇怪等語。證人業已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鬼鬼祟祟, 行為奇怪,此與一般竊盜之人於行竊時常有之刻意遮掩、 怕遭人發現之行為無異。
(三)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排隊結帳時 突然將所拿取之活益比菲多飲料1 瓶放入其黑色背包內, 未經結帳隨即走出超商外,足見被告確有持有支配該飲料
之意,外觀上亦已對該飲料建立其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四)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竊盜,只是忘記結帳云云; 於偵查中則改辯稱:因為伊在排隊等結帳,伊約了一位朋 友在外面等,伊朋友打電話給伊,伊就趕快去見朋友,伊 將活益比菲多飲料放入背包內是因為急著拿手機云云,如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急著找朋友云云屬實,何以被告於 警詢中未提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觀之上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將其所拿取之活益比菲多飲料放入背包 後,並無另外拿取手機之動作,且被告縱係欲從背包內拿 取手機,衡情亦無先將飲料置入背包內之必要。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則先辯稱:伊在排隊結帳時,伊朋友何懂毅打 電話給伊,伊想說要先出去找朋友,再進來結帳,因為伊 與何懂毅談話1 、2 分鐘後就忘記結帳而與何懂毅去參觀 套房,何懂毅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的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號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之 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之上午11時03分許與門號 0000000000號互有發話、受話紀錄,通話時間約38秒,然 於被告上開排隊結帳之上午11時16分許,雙方並未有通聯 紀錄,顯與被告辯稱伊於排隊結帳時,伊朋友何懂毅打電 話給伊云云乙情並非相符,況被告若僅係與其友人談話1 、2 分鐘,時間甚短,何以被告竟因此忘記結帳?被告為 60多歲之人,並非甚年長之人,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疾病 之證明,豈有僅因談話1 、2 分鐘即忘記結帳之理?且如 被告上開所辯稱伊係與其友人參觀套房乙情屬實,此顯非 急迫之事,被告更無未經結帳即急忙找友人之必要,被告 大可以等結帳完畢再行走出與其友人會面即可。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經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又改辯稱:伊排隊結帳時 何懂毅打電話予伊,伊沒有接起來跟何懂毅講電話就直接 走出超商外找何懂毅云云,然前開通聯紀錄係顯示被告於 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03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 聯,且通話時間為38秒許,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伊沒有接電 話云云亦非實在。至被告雖辯稱伊平時會不定時捐款等語 ,並提出捐款3,000 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之證明1 張,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捐款之事實 ,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甚多,是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並 無本件竊盜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後辯詞有互相矛盾之處,且與客觀事證並 不相符,更與常情相違背,其所言並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 觀念,且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其並未悔改,另審酌被 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飲料飲用殆盡,然亦已將同額款項 支付予證人蔣怡華,復與證人成立和解,此有卷附之紙本電 子發票1 張、和解書可參,證人蔣怡華亦於警詢中陳稱打算 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行竊財物價值為35 元,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