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787號
TCDM,102,中簡,1787,2013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鎖壹支及發班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三行「扣案 可資佐證」之文字前,應增加「、照片12張(見警卷第33至 38頁)」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其不循正途謀生,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猥褻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前揭猥褻行 為犯行之期間,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 告犯罪所得,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遙控鎖1 支及發班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1532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6 月19日起,在臺中市○○ 區○○○○街0 號2 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容留莊采霓莊雅惠、羅照慈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 (即由小姐為男客手淫直至射精)性 交易,約定每節為50分 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900 元,甲○○分得900 元,其餘 歸上開女子取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6 月27日17時 20分許,莊采霓林簡傳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為員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供性交易使用之遙控鎖1 支及發班



表1 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簡傳、洪其松、莊采霓、羅照慈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復有遙控鎖1 支及發班表1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等媒介後 復容留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前揭犯行,法律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上開扣案之遙控鎖1 支及發班表 1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