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748號
TCDM,102,中簡,1748,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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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7行「可預見一 般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使用電話從事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常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 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電話門號作為妨害風化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及補充為: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 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3─15行「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與應召店內應召小姐張雅芳聯繫從事性交易事宜」後,應 補充:「(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直到男方 射精動作完成之性交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 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 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 仍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綽號「阿風」,後輾 轉交予綽號「大姐」之成年經營者使用,並容任對方及所屬 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對 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圖 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㈡、被告白泊清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阿風」後輾轉交予「大 姐」及所屬應召站使用,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圖利媒介性交,係對於上 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 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行為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又查被告白泊清雖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惟被告白泊清並於100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等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 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2年2月 18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2月6 日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 定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白泊清於本件行為時,上開定應 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白泊清於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合亦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白泊清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應 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 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犯 後狡飾犯行,態度非佳,惟其犯罪所得非鉅,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在監執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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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