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勖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勖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02年6月11日下午 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6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 」;(2)證據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一時便利,利用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之 用,剝奪他人財產權,顯欠缺法治觀念,惟兼衡被告犯罪使 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 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洪勖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勖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中工三路口附近,見吳文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適為員警發現可疑而加以尾隨,並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西屯區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口附近為 警攔查,並扣得其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吳文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勖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